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告 林宏懋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投補字第157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分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路派出所及寄存於原告居所地新北市三轄區三峽派出所,並於111年11月12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