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告 莊天合 即澫鑫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85%機動利息(目前為3.22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1年6月24日繳納借款當期本金利息後即停止繳款,經催繳無效,原告遂抵銷被告帳戶存款餘額2,911元,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6,48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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