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67號
原告 吳啟賢
被告 黃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7,178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14分許,駕車沿台88快速公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由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1,600元(含工資28,700元及零件62,900元)。另原告以安裝維修冷氣空調為業,服務範圍遍及全台,上開車輛即原告工作用車輛,則於上開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及員工僅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如高鐵、台鐵等方式前往工作地,而支出交通費用5,5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213、215、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法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91,6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參同上卷第71頁)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3日,使用年數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48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900÷(5+1)≒10,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9,183元(計算式:10,483元+28,700元)。
⒉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工作所需而以台鐵、高鐵代步支出之交通費用5,578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付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實在,此部分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支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761元(計算式:39,183+5,578),及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參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