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芬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陳兆鑫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參加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0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民事準備書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卷第83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因參加人主張該筆存款係原告之父親 吳義垣 用原告之名義存入的,而吳義垣已死亡,該筆存款應屬於吳義垣之遺產,故被告不敢讓原告領取,故請用判決之方式解決等語。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該筆存款係吳義垣用原告之名義存入的,而吳義垣已死亡,該筆存款應屬於吳義垣之遺產,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等語。

肆、經查:

一、該筆存款之帳戶係於民國95年1月27日開戶,開戶時之戶名即為原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卷第31頁),而參加人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吳義垣所有,自應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有的才是。

二、既然該筆存款係原告所有的,原告自得依被告規定之程序提領,被告本不得無故拒絕,惟被告竟拒絕,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該筆存款。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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