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94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林鴻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等間於民國108年7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德誠於108年7月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德誠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與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594,999元(本院卷第123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5、46、77、129頁),共計2,172,764元,而林鴻吉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林鴻吉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43,191元(計算式:2,172,764元÷4=543,191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3,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1,500元/㎡×22.27㎡×=478,80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1,500元/㎡×45.15㎡×=970,72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1,500元/㎡×10.61㎡×=228,11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93,600元
5
郵局存款
1,519元
6
郵局存款
400,000元
共計
2,172,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