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ОО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一
○八年三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