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譯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九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止,共立有本票四張為
証,詎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原聲明所示,後
改稱二造協議離婚之際,被告以原告急用現款為由,向原告之親友支借金錢,
並隱瞞原告,致八十九年間,借款予被告之債權人陸續要求原告清償,原告方
查悉,乃代為清償後,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允諾償還,並陸續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乃以代償後取得債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對被告抗辯之陳
述為四萬元之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 蘇春財 借款,五萬元係向訴外人 翁炎坤 借款
,二十萬元係向訴外人 白素娟 借款,共開四張本票,被告係指稱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受原告脅迫,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均與被告指稱之
受脅迫時間迥異,被告對受脅迫部分應負舉証責任,且被告於離婚後仍於八十
九年六、七月間,以客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坦承曾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向白
素娟等人借款,前開借款均由原告代為清償,故受讓各該部分債權而向被告主
張權利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
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為:
(1)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卻於準備書狀內另主張代被告清償積欠款項後,受讓
各該部份之債權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訴訟標的顯有變更,被告反對原告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不堪原告虐待及騷擾,於
八十八年十月協議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成登記,依常理,被告對
原告避之惟恐不及,豈會在離婚後仍與原告有往來,並於數日內又向原告借貸
近三十萬元,原告又豈肯借款給被告,是兩造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
(3)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張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脅迫被告所簽發
七張本票中之四張(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元),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出
刑事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恐嚇取財案
偵查中,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四張本票發票
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被告受脅迫簽發本票並有證人 謝惠娟 証詞
可証。且系爭四張本票「付款地」之後皆寫「電費」二字,亦足證四張本票真
正簽發日期應為同一日,惟在原告脅迫下才書寫不同發票日期,是原告係脅迫
被告簽發系爭四張本票。
(4)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借款後由原告清償亦不實在,分敘如下:
(Ⅰ)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原告胞姊白素娟及姐夫 許志界 借款二十萬元,而由原
告代為清償,被告另分別簽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及票號N00
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以清償原告係不實在,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向訴外人許志界借款(此亦經原告於準備書狀證一票號N00
00000號本票下自認係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向許志界借二十萬元)
,訴外人 許自界 委託其二哥將此筆借款自台北銀行萬華分行(設址台北
市○○路○○○號,電話00--00000000)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再匯款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支付被告簽發之支票票款。兩
造離婚前,原告即一再要求儘速清償對姐夫許自界、白素娟夫婦借款,
並要求被告以贈與訴外人白素娟亞太銀行股票方式清償,被告遂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亞太銀行股票二三一二六股贈與予被告胞姊白素
娟抵還二十萬元借款,此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庭呈之證券轉讓過戶聲請
書影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又原告既已於準備狀證一自認二
十萬元係向許自界所借,故應可肯認白素娟所言二十萬元借款,應為同
筆,然證人白素娟卻當庭稱「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且係被告親自
到台北向其借現金二十萬」部分,實非事實,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言上
述股票係過戶給白素娟當作小孩之生活費用,故被告係為供原告繳納票
款而向訴外人許自界、白素娟夫婦借款二十萬元,且即使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與許自界、白素娟夫婦之間,被告亦已以亞太銀行股票以代清償;
且即使真如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確為被告清償原告所簽發,則為何簽
發兩張本票各為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面額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面額五萬元,而非一張二十萬元本票,足見原告所言之無稽。
故原告主張 伊代 被告向訴外人白素娟清償借款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原
告償還其代償款,顯非事實。
(Ⅱ)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向訴外人翁炎坤借款二十萬元,由原告清償,被告簽
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日為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面額五萬元給原告以代清償部分︰此筆係訴外人翁炎
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款二十萬元給被告,被告隨即再匯款至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前開帳戶支付支票票款,以繳交原告到期票款,
嗣被告已以現金償還十五萬元,此亦經証人人翁炎坤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結證屬實,且証人翁炎坤亦證稱曾聽到兩造離婚後,協議由原告清償
五萬元借款,故雖証人翁炎坤忘記是何人告訴伊此協議內容,然証人翁
炎坤稱亦稱「可能是原告說的,因為我不太可能與被告聯絡」、「是原
告主動找我還錢」等語,足證兩造早已協議由原告負責清償此債務;惟
離婚後原告不斷以這筆五萬元糾纏被告,被告不勝其擾之下,另於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自交通銀行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上開帳
戶,此有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憑。綜上,該筆借款原係為原告繳納
票款,且兩造亦已協議由原告清償剩餘五萬元借款,是原告不得再主張
係代被告清償;退步言之,如依原告主張係代被告清償,由證人翁炎坤
結證「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去年底由原告清償」,則原告應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底才代被告清償該五萬元借款,然原告卻主張被告簽發之到期日
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五萬元本票(實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脅迫被告簽發)係被告償還伊代償之款項,則被告簽發該本票前,原告
既未代償借款,則對被告何來債權?顯屬原告杜撰之詞;再退萬步言,
即使原告確係為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五萬
元給原告,則原告不得再以已消滅債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Ⅲ)有關向訴外人蘇春財及 梁美雲 借款四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後,被告簽
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萬元本票償還原告部分︰此四萬元係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借款後委由訴外人 胡振明 (此由原告準備書證一票號N0
000000號本票內之記載可證),將四萬元存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
秀水分行帳戶供原告繳納票款,此四萬元借款係為繳納原告到期票款,
故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清償,而原告亦已於離婚前即已清償完畢,豈料離
婚後,原告一再以此四萬元為被告借的要被告返還,被告業已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自誠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
行前揭帳戶,並以其中四萬元抵付訴外人蘇春財之借款四萬元(其餘六
萬元部分,亦為原告以相同手法逼迫被告匯入被告帳戶,因與本件無關
,不贅述內容)。綜上,被告係為原告代向訴外人蘇春財、梁美雲夫婦
借款四萬元以繳供原告繳納到期票款,是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梁美雲
、蘇春財間,原告應負清償之責,退步言之,即使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
蘇春財、梁美雲之間,兩造亦有協議由原告清償借款,故原告不得再主
張係代被告清償;又即使原告係代被告清償,然依證人梁美雲於九十年
六月十三日結證稱原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償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簽
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四萬元本票係供償還伊代被告償還之款項
,則被告簽發該本票前,原告既未代償借款,則對被告何來債權(按該
本票實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脅迫被告簽發);再退萬步言,
即使如原告主張伊代被告清償該四萬元借款,則被告亦主張已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匯款給原告而清償,故原告對被告無該四萬元債權存在。
(5)至原告所稱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仍以客票向原告調借款,此
有支票及存證信函乙份足以憑證」云云,核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查該紙三十一
萬元支票確為發票人 載素禧 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給被告,不知原告從何得知,其
竟向被告以各種藉口(包括子女生活費用)向被告要求交付此張支票,因原告
離婚後不斷以各種方法擾騷被告(包括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脅迫簽發本
票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以傳真書面資料誹謗被告,此部分已經鈞
院判決原告有罪),又因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扶養,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
月間在萬般無奈之下,將該支票無償交付原告,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此可由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寄給被告而非原告可證;進步言
之,在被告對本件簽發系爭四張本票皆已到期而未清償情況下,原告豈會再借
貸三十一萬元給被告,故果如原告主張系爭客票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被告
向伊借款所交付,依兩造當時已水火不容情況,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於該支票
為背書?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二段稱「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結束後,仍常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負有債務」云云,亦非事實。查被告離婚
後,所有廠商皆知兩造已離婚之事實,豈會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交易?又被告
急欲擺免原告,加上原告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告索取金錢花用,被告豈會笨到
再讓原告有理由向被告要錢?又原告以準備書狀證三所附之送貨單欲證明被告
以其名義向外交易,然查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皆為乙○○小姐而非原告,實不知
原告所指被告以原告對外負債所指為何;且訴外人龍吟服裝社之所以提供原告
資料,實因原告本件起訴所假扣押之服飾係屬訴外人龍吟服裝社所有,該等服
飾原寄賣於被告處,訴外人龍吟服裝社從被告處得知物品被原告假扣押後,便
要求原告撤銷查封將物品返還,或給付該等查封服飾之價額三十四萬零九百四
十元(該物品價額四十萬元,扣除未被原告假扣押及先前退貨五萬九千零六十
元),是原告欲誤導鈞院視聽,其心態可議。又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三點內主張
被告所借用款項,均用以償還其欠債,並指被告所匯入原告支票帳戶內款項,
均用以清償被告之欠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離婚前原告之存摺、提款卡皆為
原告自己保管,原告對自己金錢狀況知甚詳,且被告需原告提供資金,須原告
同意才能提領,被告如何憑空從原告帳戶內領取金錢?又雙方既已將離婚,被
告又何必急於一時向原告親朋好友調借現金以支付舊欠及向原告所調借支票?
故此均實屬原告捏造之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之追加或變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
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為變更及追加,然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變更及追加,被告於當日及
其後之九十年六月日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異議,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出
,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証,被告對系爭四紙本票之真正
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款或代償債務之事實,且本票之簽發係遭脅迫,並已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原雖以被告向其借款為據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否認
後,未能舉証証明有借款之事實,隨即變更聲明為代償債務後取得債權,故本
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
(三)原告係以被告向他人借款後由其清償,而取得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証據為系爭本票四紙,及
証人白素娟、翁炎坤及梁美雲之証詞為據。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均記載有「電費」字樣,顯與原告所述被告向
伊借款不同,亦與原告所述之代償借款後取得債權,經被告承諾而簽發本票以
支付之情形顯均有異,按常情觀之,當不可能於本票上為毫無關係之記載,故
原告以系爭四紙本票係被告簽發承諾償還代償債權之供述,尚無法採信,再參
以証人謝惠娟結証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與被告在一起,原告去被
告租的地方,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原告說如無現金,開支票或
本票亦可。被告告訴原告這筆錢她自己會處理。但原告執意要向被告要錢,要
不成即開始毀損物品,原告叫我離開,但因說如明天這出人命,就是我做的。
故我就去報警。當時被告也叫我先離開,她自己會處理。我報警後,我帶警察
到被告租屋的地方,在其門口問被告是否有事,而被告告以沒事,當時警察仍
在樓下,直到原告離去。我在他們爭執時,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拿本票簿,但未
看到印章,也未見被告簽本票。但在離去之前,我在門口聽到他們爭執及開本
票的事。我和被告一起到樓下,警察在樓下門口,被告告訴他們沒事,有叫我
們要告的話,再至警局備案,並要我們拍攝毀損情形,我陪被告拍攝毀損的相
片。...」等語,足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非確有債權存在甚明,況原告雖
以被告係分別簽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
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及票號N0000000、發票日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係清償
向訴外人許自界之借款,簽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面額五萬元係清償訴外人翁炎坤之借款
,及簽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萬元本票係償還向訴外人梁美雲之借款,然則原告取
得訴外人許自界及白素娟之借款共為二十萬元,為何簽發兩張本票,面額分別
為十五萬元及五萬元,而非一紙二十萬元本票,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本
票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翁炎坤借款二十萬元,由
原告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證人翁炎坤既結稱所欠款項係原告於離婚後清償
,則原告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方清償系爭五萬元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簽
發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五萬元本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尚未清償之債務
,顯屬可疑,應係如被告所述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脅迫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甚明,且原告主張之向訴外人蘇春財及梁美雲借款四萬元,証人梁美雲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結證稱原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償還,則原告提出之被告
所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四萬元本票係供償還代被告償還之款項,則
被告簽發該本票前,原告亦未代償借款,則對被告何來債權而竟簽發系爭本票
?故原告以系爭四紙本票証明被告於其清償債權後承諾付款而簽發,顯有不實
,尚不足以此為其取得債權之証明甚明。
(五)再經查,証人白素娟、翁炎坤及梁美雲等雖均証稱被告向其等借款,被告固不
否認,惟辯稱非係其個人借款,而係為繳付原告票據而借款,且均已清償,參
以証人翁炎坤及梁美雲亦均結稱被告借款時確係以繳付票款而借用,及証人白
素娟亦僅証稱被告大概係為自己而借款等語,前開証人之証詞實無法認定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為其個人而借款,況被告提出兩造離婚前,原告即一
再要求儘速清償對姐夫許自界、白素娟夫婦借款,並要求被告以贈與訴外人白
素娟亞太銀行股票方式清償,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亞太銀行股
票二三一二六股贈與予被告胞姊白素娟抵還二十萬元借款,此有證券轉讓過戶
聲請書影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後雖指稱証券
轉讓係小孩生活費,顯難認兩造所生並由原告取得監護權之小孩養育費用係由
被告以股票支付,故原告所述顯違常情,不堪採信,又証人翁炎坤亦證稱,曾
聽到兩造離婚後,協議由原告清償五萬元借款,足證兩造原係協議由原告負責
清償此債務,且嗣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自交通銀行匯款五萬元至被告
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上開帳戶,此有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憑,是原告不得
再主張係代被告清償,而向被告求償此款,至被告向証人梁美雲所借之四萬元
,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清償,而原告亦已於離婚前即已清償完畢,業經証人梁美
雲証述在卷,亦難認原告尚取得此項債權,況被告亦提出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自誠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前揭帳戶,
並以其中四萬元抵付訴外人蘇春財之借款四萬元。故綜上所述,前開証人所述
均無法証明被告離婚後原告代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且借款當時兩造尚有婚姻關
係,且均係由被告負責財務,故尚無法以此即認定前揭債務為被告個人所負,
而應由被告個人負責,故原告縱清償該等債務,亦非即得向被告求償。
(六)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具體事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係清
償債權等之事實,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二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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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即│
│││新台幣(下同)│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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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283│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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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285│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
│206286│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
│206287│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四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