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О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端弘康
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被 告 甲○○○即高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或居所。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原告起訴狀內明載被告之現住所不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查明(舊)台
幣折算新台幣之倍數,並依此倍數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
狀陳稱不知被告戶籍所在地並無法究明有無被告其人?及詢問台灣銀行高級專員
仍不知換算倍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