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夏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建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四六號等不起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花
蓮市○○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號前為警
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
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夏建發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一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
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花蓮看守所花所總字第○七三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