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