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二二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警鼓
分刑字第一0二九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刀械一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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