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姓名誤載為「 宋麗玉 」處應更正為「甲○○」;其先後二
次竊盜財物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元及一百八十元;被害人分別為
陶傅慧玲鄭丁嘉 ,應予補充外,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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