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一、原告因返還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參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參佰參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壹份)及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