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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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乙○○○○周醫院
  訴訟代理人  游美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減縮為壹拾
陸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聘任合約書,被告須依約定
,全力投入心力於醫療工作,且依合約第三條第二款被告應執行工作內容包括
門診、住院照顧、急診、書寫病歷及緊急醫療救護業務,嗣因被告未善盡醫療
委任工作,除門診、急診排班外大都不在院區,棄住院病患於不顧,病人抱怨
不斷,病歷書寫疏漏,醫病關係惡劣,並常怒罵護士,導致醫護關係不良,與
其他醫師相處不睦,住院病人有危急狀況時,找不到主治醫師,多次委請其他
醫師照顧增加院方負擔,急診當班時,常拒看病人並與病患或病患家屬起衝突
,導致院譽嚴重受損,損失無以估計,又因醫療處置不當,健保核扣比率太高
,遭健保局核減四萬五千元,及短少勞務約百分之二十,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
百分之二十,二個月約共計十二萬元,原告為此依法追回已付之薪資計新台幣
十六萬五千元,其後則以被告為專任醫師未按時到班,依人事單位醫師出勤紀
錄,十一月、十二月累計應到九十五班,未到二十班,依保障薪資計算,應返
還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已付薪資,醫療處置不當致健保核扣太高,計核扣四
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亦應予返還,故依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薪資十
六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伊係依雙方所訂契
約履行,並無原告所述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報告書、出勤紀錄表之內容均不實
在,原告亦另聘有輪班醫師,緊急狀況可由值班醫師處理,其醫療行為均依專
業判斷為之,若無把握之醫療行為,則建議予轉診,並未違約,且契約亦未就
健保申覆事項為約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周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組織系統、道周醫院
醫師出勤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
、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道周醫院緊急事故報告單
及道周醫院醫療服務滿意度問卷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雙
方所訂契約,而依合約書約定請求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以其未違約,且對所
任職務已盡其注意義務為辯,惟經參以原告所提之卷附聘任合約書中,並未對
被告違約事項及違約時之扣減或返還薪資事由予以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書為由,請求返還已付之薪資,尚屬無據。
(二)況依雙方所約定之聘任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間之關係,應係屬委任關係,此
亦經原告於報告書中敘明,則被告對其業務雖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據原告所提之其自行紀錄醫師出勤紀錄表之記載,既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該
項紀錄表係由原告自行記載,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並無法証明被告
於所記載未到日確實未到,致對病患之照顧有所不足,故依該紀錄尚無法証明
被告有何違約而構成扣減薪資之事由;再依原告所提道周醫院之組織系統,經
營管理委員會下設有醫療品質委員會,顯然被告醫療品質若有疏失,內部當由
該委員會做出處置,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醫療疏失之証明,故亦無法認原
告所述屬實;至原告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之醫療費部分,雖列有數人經核
減數量、項目及金額,惟醫師開具藥物,應由其專業加以判斷,被告依其專業
判斷,認應開具前開藥品或檢驗,自應信賴其判斷,原告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係
故意開具與病患病症無關之藥品或檢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中央健康保險
局之核減項目均係自診斷書等資料判斷,並與其給付規定及政策習習相關,非
因之得認核減項目係不適當或不合法之醫療方式,故雖健保局拒絕支付該項費
用,原告除得申覆外,亦非得認應由開具該藥品或檢驗之醫師本人應負責該項
醫療費用,又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原告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共有四十七件
經核減,故被告經核減項目及人數僅三、四件,比較下應認尚符常理,八十九
年十二月共有四十六件,且依所提刪減部分均以二十四小時心電圖認不必要檢
驗,惟被告既係心臟內科之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有檢驗之必要,與健保
給付之判斷應予區隔,應尊重其判斷,況依原告所提合約書中亦未載有健保費
用經核扣部分,需由被告薪資中扣減之約,故依原告所提証據,亦無法認定被
告需給付其經核減之健保費用,則原告所述均未能証明被告有何違約之行為甚
明。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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