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面額二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
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
支票為伊開立交予訴外人 莊惠素 ,業與莊惠素處理債務完畢等語置辯,惟票據為無因
證券,發票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