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譯逢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共犯「 余榮峰 」。另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與被害人 蕭綺雲 達成和解,於3月24日將與被害人 劉鳳鴦 達成和解,是被告就所犯部分之3名被害人,已與2位達成和解,另1位被害人 林世鈴 部分,係因其未提出民事訴訟,故無法與其聯絡。懇請原諒被告年輕無知,聽信上手余榮峰之言而從事詐騙集團之把風工作,被告進入看守所後,夜夜掛念家中父母身體安好,後悔莫及。又被告無經濟能力,有固定住所,且有父母需要照顧,根本無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將上手余榮峰供出,就是為了要瓦解整個詐騙集團,自無反覆實施之虞。加以,余榮峰經通緝到案後,已經地院交保,被告是余榮峰下線,對林世鈴、劉鳳鴦、蕭綺雲3人之詐騙總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52萬2,000元,然被告僅獲佣金
1萬5,000元,卻羈押至今,顯有違比例原則。請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取代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家處理家務,以便將來安心入監服刑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譯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158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所犯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4月,所犯共同詐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2年9月11月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至同年9月13日,短短3日期間內,竟犯案致多人受騙,不法所得達152萬餘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加以,其犯行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自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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