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原告立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再審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左開上訴及請求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因再審被告之事由而延耽之工期除確定判決認定之七日外,尚有十八天,因颱風而停工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二天外尚有一天。前經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法院提出停工紀錄表附「施工日報表」與「實際停工原因分項比較說明」為證。原確定判決認為此乃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無相對佐證之據而捨棄不採。嗣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法院提出再審被告自己製作,並呈送定作人漁業署之「施工日報表」為證,該「施工日報表」所載內容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施工日報表」相同,可以證明確實尚有十八天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延耽工程。而颱風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二天外,尚有一天,亦明白記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之施工日報表。此項再審被告自己製作並呈送漁業署之「施工日報表」,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尚有一天颱風及十八天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原因而延耽工期,合計十九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卷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起再審,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再審狀附件可考,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稱其在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五八號審理時提出再審被告之「施工日報表」為證(見該審卷第四七頁),所載內容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之「施工日報表」與「確實停工原因分項比較說明」相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卷第一0二頁),可以證明確實尚有一天颱風及十八天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延耽工程,合計十九天應算入提前完工日數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是其要件需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始謂有再審之正當理由,核先敘明。
四、查原確定判決已經記載:㈠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施工日報表」所載,上訴人雖追加請求另一天因颱風而無法施工之獎勵金,但既與施工日報表所載不符,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另有一日因颱風而無法施工,其請求自工期扣減而追加一日獎勵金之請求,不應准許。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施工,並提出備忘錄及停工原因製表為憑,但因上訴人片面制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依所提停工記錄表雖有「施工日報表」與「實際停工原因」分項比較說明,但上訴人如認實際停工原因非如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因,自應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以此作為證明,其自行制作「實際停工原因」,但無相對之佐證證據,已非可信。況上訴人又稱該「施工日報表」雖仍有施工之記載,但係是其他包商在施工所致,但核對上訴人所稱停工該日之施工日報表,亦有記載沉箱鋼筋加工等之記載,顯示上訴人在當日尚有施工之事實。是上訴人其餘請求應自工期扣除之日數,不應准許(原判決第二一頁第4、5項參照)。㈢依上述原判決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已經申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另一天颱風無法施工,與施工日報表不符,且所指其他停工日不只未能證明且事實上仍有工作,再審原告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
五、又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再審被告施工日報表之「本日工作概述」記載,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記載因碧利斯颱風各停工一天外,二十一日有記載係作防颱準備及其他施工,故當日並未停工,再審原告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碧利斯颱風亦有停工一天云云,並無所據;而其餘工作期日未有任何停工之記載,況其工作概述記載縱與再審原告所提者相同,未必即認為耽延施工之原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將工作概述內容所載之停工逕認作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自不可採。從而,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