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0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大橋台北往三重方向機車引道,欲返回蘆洲住處,於機車引道上坡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向前疾駛,適有自訴人甲○騎乘腳踏車亦沿台北大橋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在前方行駛,乙○○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擦撞甲○之腳踏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消防分隊隊員 葉騰林方俊明 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填載交通事故係機車與腳踏車,且寫出OXE─七二0號機車車號,故認定被告為肇事之機車駕駛,並提出上開紀錄表影本乙份為其唯一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剛好經過那裡,因我本身是救難協會的人,見自訴人還在現場等待救援,所以停下來指揮交通,當時我將機車停在車禍現場前方,避免自訴人再次發生車禍,且證人 楊東霖 也說撞到自訴人的人已經跑掉了,而楊東霖也證明我是在那裡指揮交通,我留下來是好心幫忙,我不是肇事者等語。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消防分隊隊員葉騰林、方俊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均稱:在救護紀錄表上針對求救原因交通事故部分,會在機車欄內打勾,係因在車禍現場也停有一部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所以才會在事故紀錄表上有登錄,事後有詢問該機車車主是否為肇事者,車主說不是肇事者,所以才將它刪掉,該機車當時應該有停在現場,至於該機車有無傾倒或擦撞的痕跡已不記得了,我們一下車就有做紀錄,當場該機車騎士有表示車禍與他無關,所以我們當場就將OXE─七二0號紀錄刪掉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一六四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消防分隊隊員葉騰林、方俊明係車禍發生後,始至現場,並未目睹車禍之發生,且就該機車號碼之記載係以現場停有該部機車即加以記載,並非調查後始記載,是以前開救護紀錄表上所載OXE─七二0號車牌號碼尚難遽為認定係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僅能證明OXE─七二0號機車於救護車前往車禍現場時有停放在該處,無法單憑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係機車引起,即認係被告騎乘OXE─七二0號機車所為。次查證人楊東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即明白指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那裡,遠遠看見一個女生躺在機車引道上,旁邊留有一頂安全帽,我想可能發生車禍,有人肇事逃逸,當時並沒有員警及救護人員在場,我看見自訴人倒在地上,有戴口罩,留長髮,當時大家只是好奇圍觀,後來我有打一一九,接著警察先到,救護車才到,我有留下現場指揮交通,他好像有穿著救難協會的制服,他並且將他的機車擋在前方,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離開了,記得在現場時有位老伯只說自訴人被機車撞倒,他沒有說車號,我不曉得該位老伯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張建興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可參,且本件車禍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何定順 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自訴人因受傷已由救護車送馬偕醫院急救,何定順趕赴醫院時,因自訴人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何定順旋即返回事故現場測繪、蒐證,經訪查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肇事者顯已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何定順警員指述明確,又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五二八四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二六0八九八一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確係台北縣救難協會五股分會執行長乙節,亦有台北縣救難協會五股分會會刊二本可按,是被告所辯其係救難協會之人,因見車禍發生,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前方,以便指揮交通等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再原審將遺留於車禍現場之安全帽一頂送請鑑驗其上有無可資辨別之指紋或毛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且安全帽內疑似皮屑、毛髮及內襯,經抽取DNA檢測,亦未檢出型別,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四四三七九號鑑驗書可稽,尚無法證明該頂安全帽係何人遺留在車禍現場。證人 張宗仁 到庭亦證稱其到達現場時已沒有現場了,已經到達淨空,只有車流,當事人的腳踏車已經牽到事故旁的大橋派出所,已經沒有目擊者了等,本件自訴人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判決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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