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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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安平路口時,因酒後致駕駛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擦撞對向行駛中由 蔡政廷 所騎乘附載 郭儷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KN-九0一號)重機車,致蔡政廷、郭儷蓉人車倒地(蔡政廷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遭乙○○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郭儷蓉遭乙○○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後經警方將乙○○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八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九四mg/L,(起訴書誤載為血液酒精濃度值一四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0‧七三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事發當天中午在家中飲用二小杯金門高梁酒,當天晚上七點多伊自家中騎乘機車附載友人出發前往捷運站搭乘捷運,返家途中遭蔡政廷騎乘機車撞擊,伊至醫院後並未做抽血檢查,是吊點滴,當天喝酒係中午喝的,伊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不法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政廷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八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九四mg/L,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如呼氣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被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顯已逾上開標準,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釀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斯時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時已陳明警察去處理時,其未跟警察說其為肇事者,並否認其有自首,因為是撞我的人去報案處理等,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看起來就是喝醉了,也不配合酒測,所以請耕莘醫院給他抽血檢驗等,足見當時警員甲○○已發覺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亦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為血液酒精濃度值之檢驗,有該院之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被告之筆錄制作則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亦在上開警員發覺檢驗之後,是證人甲○○雖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蠻亂的,他一面發酒瘋,一面胡言亂語,他有承認肇事者,及自首調查表載被告有自首,惟依證人甲○○所述,被告係於被發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後於製作筆錄時所承認,是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重蹈覆轍,而酒後駕車之危害與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