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
六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私立淡江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推廣中心)前主任 盧慶塘 教授自接推廣中心主任始,以上訴人長久執教淡江大學(約三十年),教學負責、認真,曾徵請淡江大學英文系「借人」,並轉知本人。上訴人曾以個人教學態度嚴謹,行事要求,悉按校規辦理,不適宜教授「學分班」中少數「家業繁忙、無心向學人士」予以婉謝。惟因開課前一週,經盧主任一再電、函相邀,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接受盧主任之聘函,至學分班教授「文法與修辭」一班課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擔任學分班英文教師,教授英文作文、英文法與修辭及英文會話等課程,開課第一週,英文作文B班學生即訴外人 蔡偉凡 以班代表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要求上訴人大幅縮短授課時間,經上訴人慎重思考後,認為授課時間十七點至二十點三十分二小時半,倘縮短為十六點三十分至十九點,除課間休息,回答問題,實際上課時間不足二小時,有違學校規定而予拒絕。惟蔡偉凡竟又偽造淡江大學選讀學分班外語科B班全體同學名義書寫內容不實之連署函送交學校,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班代表名義送交報告書予上訴人,內載 潘茵茵 小姐通知,若有同學請求調整上課時間,需經班會決議,並請推廣中心主任核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偽造學分班全體學員名義之陳情書,致函教育部、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淡江大學校長室、淡江大學英文系、推廣中心,企圖使外界誤解上訴人係庸劣之師資;此外又夥同另兩班級欲縮短授課時間,暨不按時繳交課業之學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製作要求更換老師之報告。被上訴人身為學分班組長之一,對部分學生之偏激行為不予開導、查究,影響學校聲望,損害教師名譽,且於收受更換老師之報告單後不加詳查,即遽呈校長參核,其呈校長之報告中未註記學生報告之真偽,亦未舉證任課老師有何歸咎之處,未會相關承辦人員,未經推廣中心主任批示,而標示決行權責為校長,並附呈學生要求更換授課老師報告,作為學生反應上訴人教學不力要求更換老師之證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授課權。又被上訴人對於學生要求更換老師之名單未作核對,為排除上訴人,竟於尚未呈送報告請校長批示前,即擅自通知上訴人暫停授課,之後即無任何有關訊息告知,致上訴人在該學期終了前,每週原授課時間均須保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經使上訴人遭受薪津及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推廣中心推廣業務組組長,依淡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項目五」明載為「學分及學位進修課程及師資安排」,又該校工作職掌規章「工作職掌五」亦明載為「協調學分班課程設計、師資、教材之安排」,是有關師資之調配,原屬被上訴人職掌之所在,自有權代表淡江大學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且推廣中心關於師資之聘任,原得由中心自行決定,而無須經校長批准後始得聘任,本件之所以簽請校長批示者,乃由於學分班學生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函令淡江大學查報函復,爰由承辦單位將處理經過及結果簽報校長,俾據以呈報教育部。況事實上學分班學生於尚未向教育部陳情前,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推廣中心即已請求校長另聘其他老師教授英文課程,並經校長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批示「請英文系協助安排熱心師資授課,倘無法提供此類師資,則推廣中心可自行聘任」,故被上訴人依規定處理承辦事務,為職責所在,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原為淡江大學英文系教授,於八十四年起於淡江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兼課,被上訴人則為該教育中心之推廣業務組組長,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通知上訴人將原排訂星期五晚上及星期六、日之假日班課程英文作文、文法與修辭、英語會話㈠暫停授課之事實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執要旨為在於被上訴人暫停上訴人授課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任教於淡江大學二十餘年,並自八十四年起兼在推廣教育中心教授英文等
課程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教學評鑑結果分析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本件被上訴人係淡江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均係淡江大學所聘僱之人。又負責協調學分班課程之設計、師資、教材之安排等,係推廣業務組組長職責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工作職掌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上訴人既為推廣業務組組長,其對於業務組之事務,自有權代表淡江大學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學分及學位進修課程暨師資之安排,依淡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係屬於推廣業務組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故有關師資之調配,係屬於被上訴人之職權,查系爭學分班學生於尚未向教育部陳情前,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已請求校長另聘其他老師教授英文課程有致張校長之信函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之後),推廣教育中心於會英文系由該中心主任盧慶塘簽名,經校長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批示:「㈠請推廣教育中心妥善處理。
㈡請英文系協助安排熱心師資授課,倘無法提供此類師資,則推廣教育中心可自行聘任。」亦有該校收文摘由紙(見同前卷四八頁)可稽,是被上訴人自得決定上訴人暫停授課。
㈢淡江大學選讀學分班外語組B班代表蔡偉凡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代表班上同學向
上訴人提出授課時間之調整方案,為上訴人所拒後,即以上訴人侵犯學生之學習自由等事由,要求淡江大學另聘其他老師教授該班課程,並以連署方式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教育部陳情;另A班學生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呈請副校長、校長、董事長准以代課老師暫代上訴人之會話課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陳情書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廿一日上簽呈給校長:「擬:為平息學生紛爭,暫時將英文作文請 王名楷 老師代課,文法與修辭請陳玉秀老師代課,英語會話㈠請 江雅玲 老師代課。......」並經中心主任盧慶塘批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發函上訴人暫停其所授課程有簽呈及信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是則,被上訴人是依學生之陳情及為平息學生紛爭並依據自己之職掌,函請上訴人暫停授課,且其暫停授課之決定,事前事後亦獲副校長及校長指示(見前揭簽呈批示欄及淡江大學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校廣字第二三0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七0頁)之認同並據以函覆教育部,換言之,命上訴人暫停授課之決定,若校長始有權決定,則被上訴人之決定已得校長事前指示及事後追認,又聘任屬於委任性質,委任人與受任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淡江大學既為委任人自得隨時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係淡江大學所聘僱人員,其為學校執行該中心課程調整之工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或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函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