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二人為夫妻,二人在丙○○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九讚頭小段第八二之八地號土地,興建如附件所示代號C、D、E、F、G、H、I、J之廚房、餐廳、小木屋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後,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向在該地號土地旁行水區域線內種植作物之 李秋妹 、乙○○、戊○○、己○○及庚○○價購土地使用利益,藉以在未登錄之國有地上填土加高後,增建如附件所示之Q、P、O、N、M、L、K、S、T、U、V、Z之小木屋、家庭式旅館、守衛室、大、小泳池、洗手間、菜園及道路,竊佔面積總計一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並自八十六年起對外經營,因認丁○○、丙○○二人無權占用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地,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另認丁○○、丙○○二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罪嫌部分,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審就該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對該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收受,不能論以竊佔刑責(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國有土地,均辯稱: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地均係向他人所購得的等語。查證人乙○○、戊○○、己○○及庚○○於偵查中均已證稱,土地之前都是我們在使用的,也知道是政府的地,後來丁○○說要用到地,才以現有地上物之價值折算賣予被告等語屬實(見偵查卷一八至二○頁);證人乙○○亦證稱:我自七十年就自己墾地種菜..,前手有告訴我那是水利地,他讓我繼續種等語(見他字卷九五背頁、偵查卷十八頁);證人庚○○亦證稱:五十多年時政府有來砍過我種的樹,他說種菜沒關係,只是樹不能太高,所以我知是政府的地等語(見偵查卷十九背頁)。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前述販賣地上物予被告之乙○○等人到現場,由乙○○等人指界,再由測量人員測量,前述如附件所示J、K、L、M、N、O、Q、S、T、U、V、W、X、Y之土地均係乙○○等人使用之範圍,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東地所測允字第0九二000三九五四號函所附之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即前開占用未登錄之國有地係向乙○○等人所購得,並非渠等竊佔情,尚屬可採。而八二之八地號土地屬被告丙○○所有,丙○○夫妻在屬自己之土地上搭建小木屋等建築,無何竊佔之可言。又前述如附件所示之Z部分係屬道路,而現場為一臨河道之處,無其他通路,乙○○等人在該處耕種,應已使用該道路,應非被告二人所竊佔。又如附件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係座落在二00之三七地號上,該地號土地屬 鍾漢標 所有,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測量圖在卷可稽,而鍾漢標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至現場測量時到場,參與指界測量,彼亦未指訴被告二人有何竊佔之行為,再被告二人在使用上開國有未登錄地之土地,建築小木屋、家庭式旅館、守衛室、大、小泳池、洗手間之土地前,土地是由上開證人乙○○等人所占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予以承繼使用,自難論被告二人以竊佔罪,原審乃就被告二人被訴竊佔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至於如附件R之土地(即水塔位置,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固非乙○○等人原所使用之範圍,且係國有未登錄地,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未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向乙○○、己○○及庚○○價購之土地,載明為新竹縣○○鄉○○段九讚頭小段第八二之八地號附近土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三紙卷足憑,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擴建之X:綠地、V:洗手間、Y:停車場及Z:道路,並非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附近;又標示S、T:大、小游泳池等建物,明顯位於河道中間,與一般佔用河川地耕種作物,均係沿河岸種植,不至深入水流行徑或尋常洪水位達到之「行水區」之常情不符;再被告除向李秋妹(按應係甲○○)等人價購土地外,未有可能佔用其他原非李秋妹等人使用之未登錄地,原審未請李秋妹等人就原佔用之土地範圍指界,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甲○○之子 邱永德 等人到場指界測量,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土地除如附件R部分之土地外,均在乙○○、甲○○等人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無檢察官所指竊佔之情事,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