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黃綉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六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非其名義請領之票據,亦未經發票人授權簽發,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當日領票」之廣告,並以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招徠有意購買支票者向其購買,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蓋好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資料後賣予甲○○,嗣因甲○○持以向善哉公司詐購貨物(所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介紹放款,把客人介紹給金主,賺放款金額的百分之五,當初甲○○拿一張空白支票來跟伊借錢,甲○○說他已經被拒絕往來,若支票由他填寫,客戶就會知道支票是他的,所以他叫伊幫他寫金額、日期、受款人,但金主可能認為該支票開戶時間太短,所以不願借給甲○○,乃將支票歸還,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一三八頁)
二、經查:㈠據證人甲○○於本院、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是打到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
,對方要求伊留下聯絡電話,再由對方打電話給伊,當日就約在臺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的涵洞附近,伊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其所駕駛之汽車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故對方看到伊的車子後,就主動靠過來,伊就叫對方上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當場簽發的,是對方一人簽發一張,支票上的受款人抬頭、金額、日期則是伊所提供的,當天還有乙○○一同前往,對方亦要求伊簽發本票二張,而卷附之名片係對方二人每人各給伊一張,另因支票是要給熟識的客戶,所以不能用伊的筆跡,故堅持由賣票之人填寫,而且伊仍懷疑支票有問題,怕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九頁、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七頁),至另證人乙○○雖經原審屢次傳拘無著,然據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稱:八十七年間,伊去找甲○○,甲○○說看報紙有在借支票,並說第一次借票會害怕,要求伊一起去,伊就與甲○○一起開車到臺北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此時有二位騎機車之人來敲車門,問是不是要借支票,甲○○說是,那二人就到車上談,而那二人一個自稱姓王、另一個自稱姓楊,有拿名片給甲○○,在車上那二人問金額及抬頭如何記載,支票上發票人的章早就蓋好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甚且證人甲○○更指稱:當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伊很確定就是同時在場應訊之被告賣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自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復徵之被告分類廣告刊登「當日領票」之語參互以觀,可見被告確有販賣空白支票之情甚明。
㈡再參證人即被告口中所稱之金主之一的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沒有從事金
主放款的業務,與被告間是純粹朋友的借貸,被告向伊調錢的票都是填載完成的,空白的票與個人票伊都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雖被告辯稱伊有兩個金主,一個是丙○○,另一個去大陸了,叫 高育民 云云,嗣後卻又稱當時是哪一個金主伊已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一四O頁),則被告所辯伊僅介紹放款業務云云,即有可疑。
㈢被告並辯稱:伊幫甲○○在附表編號二的支票上寫上金額、日期、受款人等情,
均是甲○○告訴伊、授權伊寫的,伊是先向銀行徵信才寫上金額,之後才去見金主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該張支票倘真係甲○○持向被告要求借款,自應由甲○○自行或委請他人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後,將支票交付予被告或交予金主,以該支票係客票持以借得現金,不可能再將支票取回持向善哉公司詐購貨物,不取回該支票,又何須怕其客戶認得其字跡。況既要透過被告向金主借款,豈有由被告填載金主可能熟悉之被告筆跡,而自曝其非欲借款之持票人(甲○○)所收取之客票或非其自行簽發,持以借款之支票之理?又倘係因甲○○嗣後會將票拿回,亦當可先委由其友人填上,始合常理。再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二之發票人 張玉書 於本院囑託調查中亦結證稱:該支票上之字跡非其所寫,伊不認識被告及甲○○,伊當時只有開空白支票給六合彩組頭「 阿龍 」等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花院生刑乙九二助二六字第三○六九六號函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且所謂「貼現」或「票貼」,應係甲○○將所收受自他人之支票背書轉讓後,向被告要求貼現,而非由甲○○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經渠等照會後,才填上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證人甲○○指證係由被告等交付之印有「 王鳳鳴 」「楊」等字樣之名
片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等影本附卷足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四八號卷第三五頁、第七三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販賣予甲○○(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有該犯行而論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上訴人以係經甲○○授權於其交付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資料之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所生損害與犯罪所得均屬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販賣予甲○○,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無 與該男子於右揭時、地共同偽造並販賣該支票等語。經查:依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於善哉公司以支付貨款,編號二之支票則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頁反面),再據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九十高銀大字第四一四號函文所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具領使用,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O頁),則綜上可知,甲○○無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取得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可能,亦無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取得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可能,故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實無於原判決所認於六月中旬同時由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資料後交付於甲○○之可能,則證人甲○○及乙○○此部份之證詞即難採信,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於附表編號一支票、填寫其上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何關係,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一│PW0000000│87.8.25│新臺幣十│冬永企業│善哉機械│臺北國際│││││二萬一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商業銀行│││││元│ 吳玉砲 │公司││├──┼─────┼────┼─────┼────┼────┼─────┤│二│AKH0000000│87.10.25│新臺幣三│張玉書│億滿實業│高雄銀行│││││十二萬零││有限公司││││││二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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