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
上訴人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宏典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拉繩封口機六十型
配拆袋壹組及拉繩封口機四十型配折袋機壹組(下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紫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紫玄公司)尚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
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借款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約定之利息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同額借據予伊,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就上開金額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經公證在案。
紫玄公司為購買原料,由伊代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一
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信用狀中之八十一萬九千元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開立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信用狀,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紫玄公司亦未償還。
紫玄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因債權人通常情緒激動,理性程度薄弱,伊之負責人
姜宏典始不敢主張紫玄公司積欠伊八百十五萬元且已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伊之事實。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取走並處分,造成無法執行拍賣事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紫玄公司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指封之系爭機
器原為紫玄公司所有,紫玄公司因積欠伊八百十五萬元,而於執行程序開始前之九十年八月六日與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機器扺償予伊,並經認證,伊同意將系爭機器暫放紫玄公司處所,並授權訴外人 林怡明 代為使用,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仍為紫玄公司所有,聲請指封,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因查封標的物遭上訴人取走處分致無從拍賣,執行法院已發債權憑證與伊而執行程序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四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紫玄公司財產(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紫玄公司所在地指封系爭機器,並將查封後系爭機器交紫玄公司負責人 江佳芸 保管,經鑑價後,原定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被上訴人查報稱系爭機器已遭出售不知去向,而未行拍賣程序,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紫玄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日准如所請發給債權憑證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執行卷屬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上訴人即無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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