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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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六號,含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得知因案通緝之友人 魏秀婷 經警逮捕,竟為供魏秀婷解癮,而與成年男子「 王健勝 」(或「 王聖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以下均稱王健勝),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健勝」將已裝填稀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利用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探視魏秀婷之機會,以更換衛生棉為藉口,在廁所內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無償轉讓予魏秀婷,供魏秀婷持以在廁所內注射施用。嗣因員警察覺甲○○談話聲音怪異,在甲○○之口腔內查獲甲○○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心生懷疑,經前往廁所查看結果,在垃圾桶內查獲魏秀婷施打海洛因後丟棄之注射針筒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其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付裝填稀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供魏秀婷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廁所內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海洛因針筒非我所有,我僅是將魏秀婷先前請託友人準備之外套及便當帶入至中山分局,當時我根本不知外套口袋中藏有兩支稀釋過的海洛因針筒。(二)魏秀婷在食用便當過後穿起外套要求我陪伴她至廁所更換衛生棉時,始知外套中藏有二支注射用海洛因針筒。後因魏秀婷哀求需解其毒癮,我才生惻隱之心陪伴她入廁施打海洛因。(三)我口中之一小包海洛因(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純粹個人使用,因擔心檢身時會被搜到,才慌張塞入口中。(四)我在警詢會承認上開二支海洛因針筒係友人王健勝所提供,實因魏秀婷擔心其自己被通緝到案,會被判更久,而警方又在我身上搜到海洛因粉末,不如就承認海洛因都是我所有等語。
二、查魏秀婷因案通緝到案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廁所內,利用被告所交付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施用之事實,業經魏秀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魏秀婷供稱:該二支已稀釋之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是我朋友甲○○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喬扮女裝探視我,趁警方不注意時偷偷拿給我的,甲○○交給時時,已經裝好已稀釋過的海洛因毒品,我只要拿起來施打即可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一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甲○○以女裝探視你,給你二支海洛因針筒?)是,在廁所內給我,我們騙警察要去廁所換衛生棉,那時徐( 國偉 )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六頁)。質之被告,不僅於警詢時坦承交付本案海洛因予魏秀婷施用,即於原審法院就魏秀婷之上開供詞,訊問被告時,被告並坦承﹕「沒有(意見),她講的是事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堪認魏秀婷所述屬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可採。次查魏秀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員警解送至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經勒戒處所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魏秀婷嗣並因此施用海洛因事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上揭時地交付魏秀婷之注射針筒二支,確為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可稽。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海洛因非其所有,其不知遞送予魏秀婷之外套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已施打過之針筒二支,係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王健勝」無償提供給我,該二支針筒於王健勝交給我之前即以調好海洛因成分在針筒內,只要直接注射即可(見偵字卷第九、第十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海洛因是魏秀婷的,我只是幫她稀釋而已(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魏秀婷在分局時請她朋友送進來,魏秀婷要我拿外套和便當進來,我不知外套內有什麼東西,直到魏秀婷說要去廁所更換衛生棉,我才知道外套裡有海洛因針筒云云。前後所述反覆,已見其情虛。其次,被告不僅在警詢時坦承將「王健勝」所交付含有海洛因之本案針筒二支,利用赴警分局探視魏秀婷並向警方誆稱換衛生棉上廁所之機會,將之交予魏秀婷在廁所內施用之事實,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稱﹕因魏秀婷在分局毒癮發作,她朋友「王聖德」拿給我,魏秀婷做筆錄時,我進進出出,到外面拿了海洛因針筒二支到廁所遞給魏秀婷自己施打,結果就被抓了等語(見核退卷第八頁反面)。與魏秀婷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海洛因非其所有,僅代魏秀婷遞送外套、便當,不知夾藏有本案針筒,是因其併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始一併擔下來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健勝」(或「王聖德」),就前揭轉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轉讓行為雖係出於同情與友誼而無償為之,然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國家社會整體競爭力,再進一步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既經被告無償轉讓予魏秀婷,已屬魏秀婷所有,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僅能於魏秀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中處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淨重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惟與本件轉讓毒品犯罪無涉(非轉讓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且魏秀婷已於偵查中經合法訊問,其關於被告前開犯行之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