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附掛拖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該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中華路四三六號前之快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因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其住處飲用罐裝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行駛在慢車道,且因其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貿然駛入快車道上,甲○○為超越乙○○之機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利用來車車道由乙○○左側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時,因該聯結車及後附拖車之車身過長,未注意在超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聯結車後附拖車之右後車輪前方處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隨即遭甲○○所駕該車後附拖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造成乙○○雙下肢壓傷合併休克,於當日先送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後,再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長庚醫院開刀,將右下肢膝蓋下截肢,左腳足二、三、四、五腳指切除,毀敗其右肢一肢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甲○○查覺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陳在慶 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且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是乙○○酒醉駕車,當時騎在汽車道內,伊想從他機車左側超越,伊車頭過了他機車之後,乙○○因操控不穩偏向伊板車右後車輪的前面,然後跌倒,伊就踩煞車,右後車輪就碾壓過去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因超車而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倒地,並遭甲○○所駕聯結車後附拖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造成乙○○右下肢膝蓋下截肢,左腳足二、三、四、五腳指切除,毀敗其右肢一肢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結果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警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伊原來行駛在乙○○機車後面,因要往前超車始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之拖板車在其後方行駛,在超車時撞到伊機車等語相符,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照片,前開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訴人肇事後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停永在前開肇事路段對向快車道內,僅餘該聯結車後附拖車之右後車輪停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該車後附拖車古後車輪下方及臨近處則留有約一.四公尺長度之血跡,被害人乙○○之機車則橫倒在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後附拖車右後輪之右後方不遠處之快車道上,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看見機車與伊車碰撞後,就將車輛停下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車頭過了乙○○機車後,乙○○就偏向伊板車右後車輪的前面,伊就踩煞車,右後車輪就碾壓過去等語,足徵前述被告所停放聯結車之位置即被告所駕聯結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處無疑,綜析上開聯結車、機車各停放位置及乙○○遺留現場血跡處等情觀之,被告甲○○所駕聯結車係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利用來車車道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且因該聯結車連同後附之拖車車身過長,在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時,聯結車後附拖車之右後車輪前方處與酒醉駕車致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之被害人所駕機車在快車道發生碰撞。是被害人指稱被告之拖板車在其後方行駛,在超車時撞到伊機車等情,依前開說明,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伊在行經中華路四三六號前與羅放塘之機車併行,因乙○○之機車一直往內側車道偏移行使,伊才往對向車道閃避云云,尚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而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前開路段,利用來車車道超越前方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而駛入來車車道內,復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案件,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之結果,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九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0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惟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載被告甲○○駕駛營聯結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利用來車道超車不當,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及該二機關之鑑定均漏未斟酌被害人乙○○亦有違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行駛在慢車道之規定一節,應予更正。但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甲○○疏失之咎。而被害人乙○○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結果,被害人乙○○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在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還不知肇者是何人,是在現場詢問而得知拖板車肇事,被告向我表示他是拖板車駕駛,是他肇事」等語,堪認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人之際,主動向警員陳在慶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駕車過失情節,告訴人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且違規將機車行駛至快車道上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現已和解,請求減輕刑期而上訴,惟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已致重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尚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