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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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生變,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分手,彼此間產生嫌隙。甲○○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不詳地方,打電話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住處所裝設之電話(按為保護被害人,不予揭露該電話之號碼),向丙○○恐嚇稱:「我瘋了想要殺了妳怎麼辦?...我只是破壞妳機車...,妳怎麼還沒有死呀...」等語,致丙○○因聽取 上開 甲○○在電話中之言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之前與被害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分手,伊曾於不詳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對告訴人揚稱:「我瘋了想要殺了妳怎麼辦?...我只是破壞妳機車...,妳怎麼還沒有死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應連貫全部電話前後文內容看其意思來判斷有無恐嚇,伊只是詛咒,並非恐嚇,本件被害人於電話中對被告所言之回應,不像是會心生畏懼,被告行為顯與恐嚇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不詳地方,打電話至被害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住處所裝設之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稱:「我瘋了想要殺了妳怎麼辦?...我只是破壞妳機車...,妳怎麼還沒有死呀...」等語,致被害人因聽取上開被告在電話中之言語後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卷附前開恐嚇內容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譯文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至三十頁),觀諸該等譯文之記載,被告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對於被害人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言語,且被害人人於原審中亦指稱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彼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言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略以:「我瘋了想要殺了妳怎麼辦?...我只是破壞妳機車...,妳怎麼還沒有死呀...」等恐嚇話語,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恐嚇內容言語之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顯屬誤會,然並不妨害事實同一性,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予之更正。而被告對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一事,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中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害人對於因被告恐嚇話語致心生畏怖,亦指訴不移,按以被害人身為女性,而被告恐嚇內容情節不輕,衡諸常情豈有不心生畏懼的道理。雖然被害人於被告恐嚇過程中,亦出言回應,惟不能依此憑認被害人心裡並不害怕,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並不因此而心生畏懼,伊不構成犯罪云云,實屬卸責委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蔡順諒吳誌昇吳嘉弘蔣靜怡蔣佩珠賴昭容譚鈺蓉 等人,本院認前開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前開證人亦非目睹或親聞恐嚇事實之人,實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三、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被害人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加害生命之言語為:「我瘋了想要殺了妳怎麼辦?...妳怎麼還沒有死呀」;加害財產之言語為:「我只是破壞妳機車」)。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嫌隙,竟恣意為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恐嚇之內容令一般人或被害人聽之均不悅與產生害怕之心情,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並未向被害人道歉且賠償被害人之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復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之母乙○○揚言略以:要其小心,有本事不要出門;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至三十分間,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揚稱: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丙○○與其母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曾於上開時地對於丙○○與乙○○為上開言語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與其母乙○○之指訴為唯一之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被害人丙○○與其母乙○○固於原審及本院中固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打電話之方式對彼等為此部分之恐嚇言語,然被告在以打電話之方式對彼等為此部分之恐嚇言語時,彼等並未錄音等情,業據丙○○與其母乙○○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筆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號碼,經向中華電信查詢期間通話資料查證,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查,亦有中華電信回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僅有丙○○與其母乙○○之各別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與丙○○、 李美金 間本就感情糾紛方面已有多次嫌隙,則告訴人之此等指訴是否可採,尚有疑議。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恐嚇丙○○與其母乙○○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對此起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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