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台北縣板橋市歡園里第九屆里長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所有里民以免費清洗水塔行求,希望投票支持,雖該里民或有不具
投票權者,但仍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環保義工之工作範圍僅在打掃社區道路、美化社區環境,並無為里民清理私人水塔之項目,足見里民之水塔係屬里民私人事務,並非里民服務之公共福利政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估價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原即有環保義工,以各里為單位,由里長召集里民自願擔任義工;且板橋市公所亦提供清洗機一台,供里內清潔之用。是被上訴人號召里內里民擔任環保義工,利用市公所提供之設備,完成里內清潔、美化環境,並無不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環保義工名單及簽到簿、照片及板橋市公所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縣板橋市歡園里(下稱歡園里)第七、八屆兩任里長,兩造均為歡園里第九屆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經正式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在此次選舉過程中,於其競選傳單記載:「里長任內,每年二次定期為鄉親里民清洗水塔」等文字,以免費為里民清洗水塔,係屬讓里民不必支出費用即可獲得水塔之清洗,里民自屬獲得不正利益,是被上訴人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該行為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歡園里第九屆里長無效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選舉過程中指摘伊侵占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顯係惡意誹謗,足以影響里民行使投票權,妨害伊競選,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事實,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四頁之上訴理由狀)。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傳單上記載:「里長任內,每年二次定期為鄉親里民清洗水塔」等文字,乃係在以義工方式服務鄉里,協助清潔衛生,尚難認係不正利益,且由其規模、方式來看亦無法證明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該傳單之散發,並非僅針對歡園里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將來免費清洗水塔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投票給伊之里民,甚至不限定為有投票權之人,顯然係伊服務里民之政見之一,是此舉顯與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認伊當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縣板橋市歡園里第七、八屆兩任里長,兩造均為該里第九屆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於選舉過程中,在競選傳單記載:「里長任內,每年二次定期為鄉親里民清洗水塔」等文字,嗣經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經正式公告當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競選傳單及台北縣板橋市北縣板民字第09100550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縣轄市之市民,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地方社會福利,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縣轄市之社會福利為關於縣轄市自治之社會服務事項;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里置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被上訴人之競選傳單(見本院卷第八頁),固載有「里長任內,每年二次定期為鄉親里民清洗水塔」等文字,然依上開規定,里長為達成改善里民生存品質及環境,所為服務,自屬適法,是被上訴人在上開傳單允諾於當選里長任內,每年為該里境內所有水塔清洗二次,並未限定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有或所使用之水塔始得獲得該項優惠,衡其性質,應屬為里民服務之公共福利政策範疇,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原即有環保義工,以里為單位,可由里長召集里內義工,利用板橋市公所提供之清洗機,清洗全里里民之水塔,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義工名冊,清洗機照片、消毒美化工作照片及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九、七三頁),益見被上訴人儘可於其里長任內以義工方式服務鄉里,協助清潔衛生,自非不正利益。又上開傳單之散發並非針對該里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且將來受清洗水塔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之投票給被上訴人之里民,甚至不限定為有投票權之里民,顯僅屬被上訴人服務里民之政見之一,自非屬於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即無從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歡園里第九屆里長無效。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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