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向 王陳秀寶 承租臺北縣○○鄉○○路○段一六○之三十八號之廠房,復由具有共同犯意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前,連續竊取 李銘釧 、甲○○及乙○○所有分別為OSQ─八九二號、LK六─八三八號及RG七─二○三號之機車。將竊得之機車放置在所承租之廠房內,由 黃鴻鳴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拆卸機車零件及引擎拼裝至其他機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成為合法之機車而販售牟利。黃鴻鳴每拼裝乙台贓車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一六○之三十八號處,查獲拼裝贓車之黃鴻鳴,並扣得工作板手、十字板手、起子、鐵鎚、鉗子及剪刀。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竊盜發生之時,伊人在國外,不可能分身竊盜。且雖向王陳秀寶承租前開廠房,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承租契約讓渡予黃鴻鳴承受,黃鴻鳴在廠房內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共犯黃鴻鳴於偵查中供稱:其受僱於被告,被告負責偷車,伊負責拆解套裝機車,每拼裝乙台可得二千元。證人王陳秀寶亦證稱: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將廠房出租予被告,本件並經被害人李銘釧、甲○○、乙○○等指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稽,另有工作板手、十字板手、起子、鐵鎚、鉗子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讓渡契約書,圖以證明已將廠房讓渡予黃鴻鳴,然據共犯黃鴻鳴供述:該租賃讓渡契約書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寫的,日期倒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該證明書尚有疑義。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回國,但不能證明其未參與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發生之竊盜案件,況被告縱使未親自實施,然既提供廠房供作為拼裝贓車之處所,僱用黃鴻鳴負責拼裝贓車,已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李銘釧、甲○○、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LK六─八三八號及RG七─二○三號之機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前失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李銘釧、甲○○、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被害人並未目擊何人偷竊機車,渠等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證明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認為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返國,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存卷可參,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八日為竊取之犯行。
(三)共犯黃鴻鳴於偵查中固供稱:工廠是被告承租的,受僱於被告,負責拆解套裝機車,每拼裝乙台可得二千元,車子並非伊偷竊,查獲之三部贓車來源為何,並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又在廠房內查扣有併裝贓車之工具包括工作板手、十字板手、起子、鐵鎚、鉗子及剪刀等工具。另證人王陳秀寶證稱: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將廠房出租予被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所承租之廠房及贓車,僱用黃鴻鳴拼裝贓車之事實,即被告涉有贓物罪嫌,尚不能推論機車為被告所竊得。
(四)被告提出房屋租賃讓渡契約書,圖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將前開廠房讓渡予共犯黃鴻鳴云云,惟共犯黃鴻鳴供述:該房屋租賃讓渡契約書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寫的,日期倒填寫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是被告的老闆與另一名不詳之人要其如此填寫,且命其不可亂講話等語。被告所提讓渡書確有疑義。惟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讓渡契約書為虛偽,不足採信,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作為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不利之認定。
(五)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其原因非一,或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故買贓物等多種不同方式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能因被告拒絕陳述來源或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犯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機車為被告所竊取或指使他人所竊取,或基於共同犯意由他人竊取,自不能任意推測為被告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而被告所涉犯贓物罪嫌,與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不同,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二六四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共犯之陳述,爭執被告犯竊盜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