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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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駿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菘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欲跨越雙黃線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梁樹綸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後踝側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