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68真實.法定代理人B168M真.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68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6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於民國00年生下並遺棄受安置人,後經社會局協尋,受安置人之母出面出面處理其照顧狀況,101年3月16日聲請人再次接獲受安置人被遺棄於姑婆家,受安置人之母失去聯繫且未提供照顧費用於姑婆,再於101年6月協尋受安置人之母出面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問題,受安置人之母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後經社工多次查訪受安置人之母未執行其安全照顧計畫,並又將受安置人丟置於受安置人姑婆家,鮮少探訪且未提供照顧費用,社工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困難之處,但受安置人之母不願回應,社工多次家訪及電訪均未曾見過受安置人父母前往探訪受安置人,為保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親屬照顧意願及功能仍需評估,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168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20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101年3月14日社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並致電受安置人之父共同前往會談,受安置人之父表示現工作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力負擔受安置人開銷欲出養,但監護權歸受安置人之母,故無法出養。⒉受安置人之母主動致電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問題,受安置人之母表示期待照顧受安置人,現有工作可養活受安置人,工作時受安置人姑婆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惟經社工後續多次致電受安置人姑婆了解受安置人後續狀況,受安置人姑婆表示受安置人之母未執行照顧計畫也未搬回受安置人家,仍將受安置人丟給姑婆照顧,也未負擔照顧費用,受安置人姑婆表示無法持續負擔受安置人開銷與照顧。⒊社工與受安置人之母相約101年7月24日面談受安置人照顧問題,受安置人之母未出現,且經社工多次電訪與查訪,皆未見受安置人父母前往關心受安置人,故於101年9月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⒋評估受安置人父母於受安置人出生後,多次將受安置人丟棄受安置人姑婆家,建請裁定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3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人父母自受安置人出生後,多次將受安置人丟棄受安置人姑婆家,且未負擔扶養費用,未照顧受安置人,且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保障,特增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且於同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程序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一切程序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準此,為貫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如法院已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時,在法院為本案裁判前,除有緊急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情形外,未成年子女即應享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權益。否則將與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立法本旨相悖,更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監護人與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所應享有得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權益,應予以尊重,並應盡最大之努力,在法院本案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再由程序監理人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向法院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建議,供法院為本案裁判之審酌。如此一來,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方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即新法(家事事件法)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立法本旨所在。㈡本件雖因本院應於72小時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審理並為裁定,使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恐無法於本院裁定前,有機會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惟此究屬情況急迫之奇殊特例。故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准許後,倘程序監理人欲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應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㈢此外,下次聲請人如評估仍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時,亦應於期限屆滿(即101年12月7日)前至少「2星期」以前,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以利本院依法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協力使受安置人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機會,特予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