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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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連續五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丙○○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甲○○、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在斗六市○○路○○○○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丙○○售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施用,辯稱:甲○○以為是我父母親報警抓他,所以他才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我,乙○○曾經向我借錢,我不借他而被我趕出我家,且他誤會我向警方檢舉他吸食安非他命,始會誣陷我;又查獲當日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係甲○○的,我當時不在家,不是我賣給他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警訊時證稱:伊共向被告丙○○購買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以一千元購買,第二次大概是在同年七月間購買一千元,第三次就是查獲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許以二千元所購買(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然其於翌日解送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則改稱:「昨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向丙○○買安非他命,之前沒有」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則又結證稱:因為我被查獲當時吃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而且又是去丙○○家吸食,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是向被告買的,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極令人質疑。且查獲當日與證人甲○○一同在場之證人 陳明正 於警訊時證述:「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丙○○住處和他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我就和甲○○、 蔡昇發 一起在丙○○家吸食」、「(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是甲○○所有,他叫我去一起吸食」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該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等語相符,又倘本件扣案毒品確係證人甲○○向被告購買,證人陳明正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證人甲○○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二)證人乙○○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時陳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丙○○所購買,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購買四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在卷,然證人乙○○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丁○○質以其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時,原先供稱係向「 陳俊強 」之人購買,嗣因無法告知警員「陳俊強」之詳細年籍資料,始改稱是向丙○○購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是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一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證人林明璋雖稱係以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絡等語,被告亦自承上開號碼為其行動電話號碼,然證人乙○○與被告即屬熟識之朋友,此為證人己○○到庭證稱無訛,則證人乙○○知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屬常情。且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曾於八十八年過年前去丙○○家時,看到有人要向丙○○借錢而與丙○○發生爭吵等語明確,雖與被告所稱渠等結怨時間有異,然益徵證人庚○之證言非經勾串而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是證人乙○○既與被告丙○○間既有怨隙,則衡諸一般常情,其於員警追問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時,挾怨誣指為被告所販賣,殆有可能,故其證詞顯然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又依現行法規定,施用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基此利害關係之存在,為擔保下游之施用者供述之真實性,除了施用者之供述明確外,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始得據以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不待言。然參以證人田俊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時,被告丙○○並不在家,業據查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辛○○證述屬實,且本案雖在被告租屋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但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證人甲○○之口袋內所發現,而為證人甲○○所有,此為證人甲○○所自承,而吸食器一組亦僅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而警方除查獲前述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販毒之工具如電子秤、天平秤、分裝袋、帳冊等販賣之用具,以產生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以供參酌,是尚難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即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人乙○○於警訊時有瑕疵之證述、及與被告無關之一小包安非他命及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