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友人戊○○欲回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沿雲林縣舊西螺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舊西螺大橋上第十三拱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廿五公里以下;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於酒後反應遲頓情況下,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並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駛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適有 王鑫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舊西螺大橋由南往北,自對向車道駛來,乙○○發現時已不及煞閃,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大燈處撞擊王鑫雄機車正面,致王鑫雄機車全毀,王鑫雄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休克當場死亡後,並因衝撞力過大,而墜落橋下濁水溪內,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九毫克。乙○○於肇事後隨即委託戊○○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年月九日始在西螺大橋下之攔砂壩發現王鑫雄之遺體。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王鑫雄之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駛越雙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王鑫雄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戊○○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王鑫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三幀附於相驗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者,警方於被告肇事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九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為每小時○.○一至○.○一五%(W/V),往前推算一小時,足見被告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九四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八十八毫克)以上,則被告當時行為呈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88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文及其所附之酒後血中精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表附卷可考。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月十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依卷內所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觀之,被告於肇事後,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已逾前開認定標準甚多。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固非輕微,且於肇事後企圖逃避責任,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飲酒多寡、酒醉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並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之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賠償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罹犯本件上開二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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