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乙○○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左轉中山路南下至玉里圓環處,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江來興 騎乘 曾榮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速度在該處左右蛇行飆車競駛,致生該路段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大禹垃圾公園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兩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共同於花蓮縣玉里鎮市區道路上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車速飆車競駛並蛇行,顯然足生妨礙往來該處之車輛及行人安全之危險,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述飆車競駛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就易科罰金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年輕力盛、血氣方剛,為逞一時駕馭機車之快,以超高之車速在道路上競駛,忽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並致生往來道路行人車輛之危險,及其等二人於犯罪後均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為啟被告二人之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二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均對被告二人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輔導其等向善,並觀後效,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少年 涂慧羽 (000年0月000日生)、 王承美 (000年0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PJM-0三二號輕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分別在花蓮縣○里鎮○○里○○路旁及興國路信義加油站前,連續向其等借用騎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PJM-0三二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涂慧羽、王承美借用上該機車時,並不曉得係贓車,且涂慧羽稱係其親戚所有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依少年涂慧羽、王承美之年歲及資力,應無財力可購機車;依常理判,其來源顯有可疑,且被告乙○○自承未查詢機車來源,並以警方偵查報告書以資為論據。惟查,被告乙○○與王承美、涂慧羽彼此剛認識,相偕出遊,途中互換機車,王承美、涂慧羽並未告知上述機車係偷竊所得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承美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未發現你們在公園聚集前,這兩部機車為誰所騎乘?)答:我本來是騎乘PQE-五一七號機車,因為車子太重,所以與乙○○交換騎乘亦是偷竊來的PJM-0三二號輕機車,但是他不知道PJM-0三二號輕機車是偷竊的。」、另證人涂慧羽於警訊時亦證稱:「(問:乙○○用PQE-五一七號重機車載你時,你是否有告知 吳某 該部重機車是贓車?)答:沒有。」、又證人 鄒盈怡 於警訊時亦證稱:「(問:乙○○、 李志清 是否知道該兩部重機車為失竊車輛?其他知情嗎?)答:不知道。八個男的都不知道該兩機車為失竊車。」等語,堪認被告乙○○所辯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