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同年七月、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連續三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丙○○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每次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甲○○施用,又承上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同年六月初,連續兩次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次一包三千元、四千元不等價格售予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十號之三查獲 林明彰 而供出上情。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丙○○住處查獲甲○○亦供出上情,並扣得丙○○售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八公克,驗餘淨重O.四九八九公克,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武矢口否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甲○○以為是我父母親報警抓他,所以他才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我,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到我家要向我借五百元加油,為我當其他朋友面前拒絕,他覺得沒有面子,故意誣陷我;又查獲當日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係甲○○的,我當時不在家,不是我賣給他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固於警訊時證稱:我共向被告丙○○購買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以一千元購買,第二次大概是在同年七月間購買一千元,第三次就是查獲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許以二千元所購買(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另證人乙○○亦於警訊時證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丙○○所購買,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購買四千元安非他命,係以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本院卷)明確,而被告亦自承上開號碼為其行動電話號碼,參以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及因本案遭查獲等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O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O頁),足見被告長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甫出獄即再犯,衡情一般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者,為獲得長期供應自己吸毒之鉅額資金,常易淪為小盤之毒販,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此外,復有扣得被告售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八公克,驗餘淨重O.四九八九公克)在卷足稽,該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成分,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載於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書上足參),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施用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與證人甲○○係隔壁村,認識已有三年,彼此間夙無仇隙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衡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係利用上開丙○○住處與 陳明正蔡昇發 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此為證人甲○○、陳明正於警訊中所是認,足見案發時被告尚提供住處與證人甲○○等人作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場所,其二人之關係密切,益徵彼此間無何仇隙可言,衡情證人甲○○應無予以誣指之理。何況證人甲○○若要漫無目的誣指他人,衡情其為警查獲時係與陳明正、蔡昇發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何不就近誣指陳明正或蔡昇發販與其安非他命,反而卻誣指對其有好處而提供處所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被告,亦有悖情理。因之,被告於原審辯稱:甲○○以為是我父母親報警抓他,所以他才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我云云,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又證人甲○○本院及原審訊問時改陳稱:因為我被查獲當時吃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而且又是去丙○○家吸食,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是向被告買的,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警訊時對甲○○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到庭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甲○○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當時被告被製作警訊筆錄時,知道甲○○有說他販毒時,被告有衝過來要毆打甲○○,甲○○在斗六被捕時在路上就有坦承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於警局欲衝過來要毆打甲○○乙情,足見證人甲○○被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其上開翻異之證詞顯有不實,無足採取。又證人甲○○於獲案翌日經解送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則改稱:「昨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向丙○○買安非他命,之前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顯係於警訊時遭被告衝過來欲予毆打之要脅後畏事故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予盡採。再者,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丙○○住處,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得等情明確,嗣過半小時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丙○○住處查獲其與陳明正、蔡昇發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足見購買上開安非他命與吸食之時間並非同時,因此陳明正於警訊時證述:「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丙○○住處和他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我就和甲○○、蔡昇發一起在丙○○家吸食」、「(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是甲○○所有,他叫我去一起吸食」等語,均僅能證明甲○○有提供安非他命與渠等吸食,尚難執此證明甲○○所提供上開安非他命於吸食之前非購自被告,故陳明正上開證詞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又證人乙○○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林瑞南 質以其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時,原先供稱係向「 陳俊強 」之人購買,嗣因無法告知警員「陳俊強」之詳細年籍資料,始改稱是向丙○○購買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據證人林瑞南到庭證述屬實,然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復陳稱:第一次警訊筆錄時指認被告口卡片,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無誤,現再指認亦是確實無誤。我與被告無仇恨,我除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外,以前亦有向綽號「 阿強 」男子購買,但是我僅向警方供稱僅知道綽號「阿強」,並非陳俊強,所以當時第一次警訊筆錄時我僅知道「阿強」,不知其真實姓名基本資料,因此警方給我指認口卡片之陳俊強,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本院卷),足見證人乙○○係向數人購買安非他命,尚難以其第一次警訊之證詞,即認證人再指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一節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到我家要向我借五百元加油,為我當其他朋友面前拒絕,他覺得沒有面子,故意誣陷我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且借五百元加油遭拒,於日常生活中係屬瑣碎小事,衡情難因覺得沒有面子,而於事隔四月之久,仍予懷恨而故意誣陷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亦非情理之常,難予遽信,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取。又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曾於八十八年過年前去丙○○家時,看到有人要向丙○○借錢而與丙○○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稱渠等結怨時間有異(同上筆錄),則證人丁○之證言已有疑義,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公司在被告妹妹經營雜貨店旁,約八十七年間我下班有時到該雜貨店買香煙才看到被告幾次面,我私底下沒有找過被告,未曾到被告的家,八十八年過年前亦未到過被告的家,我不認識乙○○,我曾在雜貨店有聽到他在隔壁與人爭吵,我只聽到聲音,不知他與何人爭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證就有無到過被告的家及被告與人發生爭吵之地點,供述不一,顯係偽證至明,無足採取。
(四)又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被告住處查獲甲○○與陳明正、蔡昇發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售予甲○○之安非他一包,雖警查獲當天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並未查獲到任何安非他命或供販毒之工具,如磅秤、分裝袋等,然一般販毒者未必將上開物品置於住處,有經聯絡始前往上游毒販或藏置地點取得毒品後直接至約定地點交予買者毒品,不一而足,故未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查獲到任何安非他命或供販毒之工具,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又目前政府有鑑於毒品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甚鉅,因之查緝甚嚴,苟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其縱係至愚亦無甘冒嚴刑峻罰及被查獲之風險,將上開安非他命供人無償吸用之理?益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除該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該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
三、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詎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暨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命一包(毛重O.八公克,驗餘淨重O.四九八九公克),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再重復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共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三次,每次一包,價額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二次,每次一包,價額分別為三千元、四千元,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