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 梁家誠
即 梁正 和右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而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合資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段三二二、三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伊則出資一百九十三萬元,並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梁素琴 即被告之妻名下,且若上開土地發生任何債務糾紛以致 伊之 權益受損,被告即應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元,而上開土地並均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以便建築房屋開發謀利,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未經伊之同意下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向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下稱台東企銀萬丹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貸得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為違背其應代為管理並預備建屋謀利之任務,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之本息而經訴外人台東企銀萬丹分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由訴外人 蔡徐鳳英 、邱 蔡英嬋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拍定,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背信之犯行,且伊亦因此而致投資款全數無法收回而生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起訴書、合夥契約書、林園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訴未有背信犯行之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出資一百九十三萬元而與被告合資購買前揭土地,雙方約定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素琴名下,且若上開土地發生任何債務糾紛以致伊之權益受損,被告即應賠償其出資額全部價款,而上開土地並均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以便建築房屋開發謀利,詎被告竟未經伊之同意即將合資購買之土地持向訴外人台東企銀萬丹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貸得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為違背其應代為管理並預備建屋謀利之任務,嗣該土地並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而經銀行聲請拍賣,並由訴外人蔡徐鳳英、 邱蔡英嬋 共同拍定,而被告因上開背信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號提起公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合夥契約書、林園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另被告前開抵押借款因致合資購買之上揭土地嗣遭拍賣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二號審認構成背信罪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其於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辯以未有背信之行為,惟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兩造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且受原告委託代為管理以便建築房屋開發謀利,但嗣卻持此土地向訴外人台東企銀萬丹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己債及作生意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於被告所辯貸款當時曾徵得其同意乙節業經予以否認,且衡常情,兩造既係合資購買土地以便建築房屋販售圖利,原告應無同意被告持以借足銀行授信範圍內得借予之款項以便償還己債並用以從事自己生意謀利之情者,被告所辯未有背信之行應無足採,原告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背信處理兩造合資購買之土地,且因未能償還己債而致上開土地遭受拍賣並為拍定,其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合夥財產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