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至高雄縣○○鄉○○○路○○○號,向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一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惟乙○○於翌日租賃期間屆滿時並未將該車交還給來來公司,遲至同年四月底始委託不詳年籍之男子「 黃英祥 」以電話知會來來公司負責人丙○○要求續租該自用小客車,但為丙○○拒絕,丙○○同時並要求乙○○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詎乙○○非但未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給丙○○,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占為己用,復避不見面、拒絕繳付任何租金。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該車始為人發覺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路旁,而通知丙○○會同員警取回該車。
二、案經來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來來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僅有繳付一天租金,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為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在高雄縣○○鄉○○村○○路路旁取回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了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就到甲仙鄉山上幫忙朋友甲○○○做電信工程,因為工程很忙,所以沒有時間,也沒辦法開還給告訴人,但當時有另外請朋友「黃英祥」通知告訴人之負責人丙○○說車子會在端午節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開回來還,惟「黃英祥」沒有告訴伊丙○○拒絕續租,故沒有侵占前開自用小客車的意思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於告訴人之負責人丙○○明確要求返還該車後,將該車占為己用,並避不見面、拒絕繳付任何租金,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該車始為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負責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租車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犯行,惟被告既僅繳納一天租金即在未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往甲仙鄉山上,致告訴人之負責人丙○○根本遍尋被告及前開自用小客無著,且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底明確告知被告所委託之朋友「黃英祥」,不再續租該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加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該自用小客車為人發覺時,係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路旁,而非停放在甲仙鄉山上,再通知告訴人之負責人丙○○會同員警取回,尚非出於被告之意願主動返還,則實難謂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底起,並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據為所有。至被告雖辯稱「黃英祥」沒有告知告訴人之負責人丙○○拒絕續租,惟「黃英祥」既為受被告委託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則衡諸常理,「黃英祥」顯無可能未告知被告前開拒絕續租自用小客車一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占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