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姜宜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耕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華詠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華詠裕有限公司新台幣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耕新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華詠裕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
1、被告耕薪有限公司(下稱耕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被告華詠裕有限公司(下稱華詠裕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就「新店溪至民生路路段隧遂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與被告華詠裕公司訂立承單號:C二二八-0四三及C0000-000號;及與被告耕薪公司訂立承單號:C二二八-0四四及C二二八-0四六號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承攬單),依系爭承攬單之附件即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百分之三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價款由甲方(即原告)從乙方保留款中扣除」。
2、系爭工程依業主(即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核定之施用鋼筋數量(即施工圖設計量),其中「G六十種類之鋼筋」(被告二家公司合計數量)為一0一三八‧二二三公噸,扣除續接器(即連續壁)部分鋼筋二四四四‧二六五公噸,實際被告公司於施工圖設計量應為:七六九三‧九五八公噸,再加上百分之三之損耗量共計為:七九二四‧七七六公噸;「G四0種類之鋼筋」(被告二家公司合計數量)則為二一三0‧一一六公噸,扣除續接器部分鋼筋0‧0一五公噸,實際被告公司於施工圖設計量應為:二一三0‧一0一公噸,再加上百分之三之損耗量共計為:二一九四‧00四公噸。又原告共計交付予被告二家公司「G六十鋼筋」之進貨量為:八五0七‧五八七公噸,「G四十鋼筋」之進貨量為二三七四‧五二八公噸,而系爭工程完工後,「G六十」鋼筋之剩餘數量為:一0一公噸、「G四0鋼筋」則剩餘一三二公噸。故計算被告施用鋼筋之超用量,應以原告上開鋼筋之進貨數量扣除被告設計圖施工量(含百分之三自然耗損)再扣除鋼筋之剩餘數量加以計算。亦即「G六十」部分鋼筋共計超量四八一‧八一一公噸(計算式為:8507‧000-0000‧776-101=481‧811);「G六十」部分鋼筋則共計超量四八‧五二四公噸(計算式為:2374‧000-0000‧004-132=48‧524)。
3、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既有如上所述之鋼筋超用量,依約對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因G六十種類之鋼筋:原告係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價格為每公噸九千一百元,G四十種類之鋼筋進貨價格則為每公噸九千元,以上鋼筋須再加上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為此,被告應賠償予原告G六十之鋼筋價額為:四八一‧八一一公噸乘九一00乘一‧0五(稅)共計四百六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應賠償G四十鋼筋之價額為四八‧五二四公噸乘九000乘一‧0五(稅),為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故上開二者合計為被告二公司應賠償原告五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0000000+458552=0000000)。因被告二公司為洪秀燕、乙○○二姊妹開立,且施工地點相同,被告二公司共派一組人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數量鋼筋,未將鋼筋分別簽立,致原告無法分別二家公司內部關係之不同收貨量,惟被告二家公司之合計計算數量,應屬無誤。
爰依據被告於施工圖之設計量,予以比例分配被告之施作數量後,認被告耕薪公司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華詠裕公司應賠償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又其中因被告耕薪公司於原告處尚有保留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華詠裕公司於原告處尚有保留款八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及末期工程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予原告。
4、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如前所述數量之鋼筋,然原告承買之鋼筋進貨時,均有被告公司之員工 阮明福 、 許仕田 及 曾鎮輝 等人簽收,且阮明福就系爭工程約施作二年,被告現在才加以否認並不合理。又原告提出之鋼筋進場數量表是分段簽收,並非一次偽造。系爭工程開始之初曾會同被告過磅,之後就改由被告點收數量,故被告既已收受鋼筋,自負有保管之責。關於合約書第九條後段所稱「乙方使用之鋼筋」,需配合合約書第四條來看,「甲方(即原告)將定尺鋼筋會同乙方(即被告)過磅後於加工場或現場點交予乙方負責管理」,亦即乙方使用之鋼筋係指鋼筋進場數量。
5、依工程之慣例,工程分類大致可分成三類:(一)工:即發包時約定由本公司供給材料,承包商純加工,但發包條款中規定原料之保管責任、損耗量等等由承包商負責,系爭工程即屬此類。(二)料:由本公司採購材料相等於買賣契約,東和鋼筋公司與本公司合約即屬此類。(三)工料混同:發包時約定由承包商自行採購材料並施工,相等於責任施工。依上說明,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屬純「工」部分,原料由本公司提供,依雙方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本公司點交之鋼筋應由被告二家公司負責管理,本件實因被告公司鋼筋管理不當,導致鋼筋領用數量超過業主設計核准數量百分之三,故依雙方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自應就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就合約範圍內為合理之求償。
6、另提出北隧道鋼筋施作流程一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進貨及加工皆於工地內進行,而 翔煜 公司公司之進貨及加工均於桃園工廠內進行,故各廠商所負責之部分均非常明確且獨立,不會有混用之情事。又被告公司在工地負責除「牆柱豎筋」外之所有鋼筋,其內容為底版鋼筋、頂版鋼筋、牆柱橫筋、牆柱剪力鋼筋(均不含續接器、車牙部份)。翔煜將「牆柱豎筋」(含續接器、車牙部份)送往工地,並鎖接後,再交由被告公司負責將牆柱豎筋與牆柱橫筋、牆柱剪力鋼筋共同綁紮完成。又系爭工程現場關於連續壁之施作,雖會使用到G六十及G四十種類之鋼筋,但是二個工程時程差很久,亦不會有鋼筋混用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發包工程承攬單影本五件、北隧道A區鋼筋加工及組立追加工程(一)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一)一件、北隧道B區鋼筋加工及組立追加工程(二)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一)、工程明細表影本五件、鋼筋工程發包條款影本二件、北隧道結構鋼筋結算表五件、未計價明細表二件、D區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影本十四紙、訂貨單一紙、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萬工區函一件、計價表影本四件、耕薪、華詠裕鋼筋工程合約說明一紙、證明書一紙、鋼筋進場數量及工地剩餘鋼筋數量說明一紙、鋼筋續接器單價分析表一紙、續接器工程發包條款三紙、備忘錄影本二紙、計價表二紙、授權書四紙、台南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四紙、北隧道鋼筋施作流程圖一件、證明書二紙、北隧道鋼筋數量結算說明一紙、北隧道鋼筋算總表三紙、北隧道完工後現場剩餘鋼筋數量統計表一紙及訂貨單一紙。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訴已開庭多次,被告始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駁回之。
2、本件反訴部分與本訴相關者,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且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金額及末期款金額均不爭執,先前因為計算有誤,所以主張金額較少,經核對後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同。
3、反訴原告固有少部分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支票在反訴被告處,但依發包條款第七條、第九條約定,履約保證及保留款於本工程完工後,以末期計價方式辦理,又「乙方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百分之三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價款由甲方從乙方保留款中扣除」。本件反訴原告既超用鋼筋自應負賠償之責,且應由保留款中扣除,也符合履約保證之範圍,反訴被告自得不返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票。退步言之,反訴被告今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
4、以下就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分別說明之:
A、保留款部分:系爭工程由反訴被告提供鋼筋材料後,由反訴原告代為施工,工程完工時,兩造必須依合約規定結算鋼筋數量,經雙方認定無誤後,反訴被告即以末次計價辦理退還保留款,此時雙方合約即執行完畢。故反訴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第0000000-M0一一號及第0000000-M0一二號備忘錄,及以存證信函第五五一號及第五五二號通知反訴原告辦理結算事宜,但反訴原告皆未予以理會,導致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合約至今遲遲未履行完畢。故反訴被告絕無如反訴原告所言故意侵占之事實,實因反訴原告一昧要求退還工程保留款,而不辦理鋼筋結算事宜。
B、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被告雖以前揭備忘錄通知反訴原告辦理結算,但反訴原告未予理會。反訴被告乃特以存證信函第五五一號及第五五二號再次通知,然反訴原告仍置之不理。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超量使用鋼筋,致受有損害,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第五二九號及第五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處理,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本件實因反訴原告惡意不執行雙方合約,故反訴被告逕行依授權書提示履約保證金,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僅就系爭工程負責「工」的施作,材料部分則由原告提供,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承攬單為憑。本件雖是由被告兩家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姊妹關係,故施作工程時,只派一組人員在場共同施作,無法區分,但是請款及陳報鋼筋數量時,有將二家公司分開申報。
2、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單之承攬條款第四條及其附件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被告應就原告交付之鋼筋負保管之責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合作多年,先前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保管鋼筋。況依照工程慣例,承包工程可分成三類:一、連工帶料:即發包時約定由承包商自行採購材料並施工,因為材料是自己的,且管理費已加入承包單價當中,故利潤較高,承包商也必須冒較高風險,因此必須要自行做管理的工作。二、只代工不代料;即承包商須負責保管材料,於工程一開始發包時,兩造訂一個合理材料數量,全數委託承包商管理,若承包商管理好則節省之材料可自己變賣,充作利潤;若管理不好材料不夠,承包商則須負賠償責任,雙方各有利弊,風險則各自承擔。三、純代工:即承包商只包工部分承包單價只算施工成本,因此不負管理之責,通常一般土木工程都屬此類承包方式。
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只是純代工(及第三種承包方式),且因該工地範圍長達五百公尺,中間穿越多條馬路,範圍很大,且二十四小時施工,同時又有好幾組承包商在工地施工及進出,被告則僅在日間施工,夜間無法派駐人員在工地,實際上亦無法保管鋼筋,故曾向原告公司的經理及副理表示,就鋼筋部分不負保管之責,原告公司主管則告知被告盡量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鋼筋均經被告之工頭阮明福、許仕田及曾鎮輝等人簽收,故就鋼筋部分亦負有保管之責云云。然阮明福僅是被告的小包,許仕田則是阮明福的工人,被告並未授權其等簽收鋼筋,故對於二人簽收鋼筋一事並不知情。當初因為阮明福工程做到一半,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才派曾鎮輝接續完成工程。且原告所提出之鋼筋進場數量表是其自行製作,部分數量表的進場時間在前,登載順序居然在後,多處有塗改跡象,且實際上原告並未點交鋼筋,只是叫工人簽收,而且有時候是好幾天才簽收一次,被告懷疑是事後製作完成的,故否認該數量表之真正。又原告主張之鋼筋剩餘量,因鋼筋並非由被告保管,且剩餘量亦未會同被告過磅,故被告亦否認之。況依據被告先前承包工程之經驗,若要保管鋼筋,則於鋼筋進貨時,必須會同被告即承包商會同過磅,並簽收後,才負保管之責。
本件原告鋼筋進場時並未會同被告過磅,縱若有經過被告公司員工簽名點收,但是鋼筋的重量及數量是不可能以目視的方法得知,一定要經過磅量,因此原告進場的鋼筋及剩餘之鋼筋均未經過被告會磅,被告自不負保管之責。
4、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是依據原告交付之施工圖施工,並未有超量使用鋼筋之情形。況被告每半個月就會向原告計價請款一次,且請款時須向原告陳報鋼筋的施工量,若有超量使用,原告應該早就發現。此外系爭工程除被告外,施作連續壁工程亦需使用到G六十及G四十種類的鋼筋,本件鋼筋發生超用,也有可能是原告調給其他工程施作,並不全然是被告因素所導致。及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定之設計圖施工數量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點三三九公噸(包含G六十及G四十鋼筋),被告實際使用鋼筋之數量為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點一三六公噸,故被告使用鋼筋數量並未超過上開業主核定數量之百分之三。
5、縱若確實被告使用鋼筋確有超量一事,但是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自然耗損大約是百分之十。且被告先前承包原告其他工程,自然耗損部分約是百分之七到百分之十。本件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條雖約定,被告使用鋼筋若超出施工圖之際價數量百分之三時,就超出部分應負賠償之責。然此發包條款係原告大量製作的規定,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顯不合理。
6、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多年,每當工程完工後,原告總是想盡各種理由拖延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工程尾款,才取得工程尾款。本件更是離譜,除拒付工程尾款外,還主張不實事項,並引用條款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之前均低調處理,是因為被告只是小包商,怕與大公司發生糾紛,日後不容易取得工程,故為了在業界繼續生存,才出此下策,並非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六紙、出貨單(磅單)三十八紙、鋼筋進場數量統計表一紙、工程明細表四紙、發包工程承攬單四紙、北隧道鋼筋及組立數量結算表二紙、北隧道結構鋼筋結算表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九件、未計價明細表影本四紙、鋼筋工程發包條款影本一件、數量表影本四件。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華詠裕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耕新有限公司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依兩造合約之說明,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末期計價,計價請款時,同時辦理退還保留款。但反訴被告非但未依約於工程完成的末期辦理退還保留款,連反訴原告華詠欲公司之末期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亦未給付。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五一八號及五一九號進行催討。
2、反訴被告雖辯稱因為反訴原告使用鋼筋超量,並遲未會同其辦理結算鋼筋數量,故無法計算保留款,只能預估保留款金額云云。然依兩造之合約內容,並未言明需辦理結算鋼筋數量才可以退還保留款。且依承攬單中關於付款辦法「‧‧,保留款5﹪,俟本工程完成後,以末期計價辦理。」該末期之解說應該是本工程的最後一期工程請款,因為保留款是按反訴原告每一期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五累計,故反訴原告每期請款時,計價單上均會清楚的結算每一期的請款金額及保留款數額,反訴被告所提出最後一次請款的計價單右上角明白標明末次計價,及退還保留款金額為若干,證明保留款已經結算清楚,並無不能計算之情事,反訴被告現竟拖詞上開情事,,顯係無中生有,惡意拒絕給付保留款。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影本一紙、計價表影本四紙、鋼筋工程發包條款影本一紙、北隧道鋼筋及組立數量結算表影本一紙、台南縣政府函一件、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然其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不妨礙本訴訴訟之終結,自無延滯訴訟之情,是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單,依系爭承攬單之附件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如超出施工圖計價數量百分之三以上時,就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且價款可由原告自被告保留款中扣除。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進行後,即陸續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且進場之鋼筋均由被告員工點收後交由被告保管。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工,經原告結算後,發現被告使用鋼筋有超量之情形,原告將點交予被告之鋼筋總數量扣除剩餘鋼筋數量再扣除施工圖所設計之鋼筋數量(包含百分之三的自然耗損)後,得出G六十種類鋼筋共超量四百八十一點八一一公噸;G四十種類鋼筋則超量使用四十八點五二四公噸,因G六十種類之鋼筋,每噸單價為九千一百元;G四十種類鋼筋,每噸單價為九千元,以上均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算後,其中被告耕薪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因被告耕薪公司於原告處尚有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之保留款,經扣除後,被告耕薪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而被告華詠裕公司則應賠償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惟因被告華詠裕公司於原告處尚有八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六元之保留款及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末期工程款可供扣除,故被告華詠欲公司尚須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單一事,並不爭執。然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只是純代工,且因該工地範圍長達五百公尺,中間穿越多條馬路,二十四小時施工,同時又有好幾組承包商在工地施工及進出,被告則僅在日間施工,夜間無法派駐人員在工地,實際上亦無法保管鋼筋,故曾向原告公司的經理及副理表示,就鋼筋部分不負保管之責,原告提出之鋼筋進場數量表雖有阮明福、許仕田及曾鎮輝等人簽收字樣,但阮明福僅是被告的小包,許仕田則是阮明福的工人,被告並未授權簽收鋼筋。且上開數量表又是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原告就進場的鋼筋及剩餘之鋼筋均未經過被告會磅,被告自不負保管之責。況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是依據原告交付之施工圖施工,且每半個月就會向原告計價請款一次,而請款時又須向原告陳報鋼筋的施工量,若有超量使用,原告應該早就發現。此外,系爭工程除被告外,施作連續壁工程亦需使用到G六十及G四十種類的鋼筋,本件鋼筋發生超用,也有可能是原告調給其他工程施作,並不全然是被告因素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單,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北隧道A區鋼筋加工及組立追加工程(一)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一)、北隧道B區鋼筋加工及組立追加工程(二)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一)、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單之附件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約定,「‧‧,乙方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又觀之同條款第四條後段「‧‧,甲方將定尺鋼筋會同乙方過磅後於加工廠或現場點交予乙方負責管理」之約定可知,「乙方使用之鋼筋」係指鋼筋進場數量而言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該條款之約定,係指被告於施作工程時,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而言等語。惟依上開工程發包條款第四條僅規定,「除牆柱鋼筋外,其餘鋼筋加工皆由乙方(即被告)辦理。施工圖由甲方(即原告)製作,灣裁圖表由乙方製作並提送甲方其所需定尺料單(8M~16M),甲方將定尺鋼筋會同乙方過磅後於加工場或現場點交予乙方負責管理」。顯係規範兩造於系爭工程中,原告負有提供施工圖及於鋼筋進場會同被告過磅後,將定尺鋼筋於加工場或現場點交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提供灣裁圖表與定尺料單,及除牆柱鋼筋外,就其餘鋼筋辦理加工,並於原告提供之鋼筋進場時,配合原告參與過磅及點收等義務。與同條款第九條之約定,並未有何關連。自難以該條款後段有鋼筋進場數量之字樣,遽認係指同條款第九條所稱之「乙方使用之鋼筋」而言。況該條款既已言明「乙方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以上時」,是其文意應指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而言,故應以被告上開辯解較符合兩造契約之精神,而為真實可採。
五、又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發包進行後,原告共計交付G六十種類鋼筋七千六百九十三點九五八公噸及G四十種類之鋼筋二千一百三十點一零一公噸予被告,並由被告員工簽收保管,迨系爭工程完工後,G六十種類之鋼筋剩餘一百零一公噸、G四十種類之鋼筋則剩餘一百三十二公噸,再扣除施工圖所設計之鋼筋數量(包含百分之三的自然耗損)後,結算出被告使用G六十種類鋼筋共超量四百八十一點八一一公噸;使用G四十種類鋼筋則超量使用四十八點五二四公噸,故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用之鋼筋數量,業已超出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所約定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以上,依約被告就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乙節,固據其提出D區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區○○○○道鋼筋算總表及北隧道完工後現場剩餘鋼筋數量統計表為據。然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另辯稱:原告鋼筋進場時並未依約會同被告過磅,縱若有經過被告員工簽名點收,但鋼筋的重量及數量是不可能以目視的方法得知。況原告所提出之鋼筋進場數量表是其自行製作,部分數量表的進場時間在前,登載順序居然在後,且實際上原告並未點交鋼筋,只是叫工人簽收,而且有時候是好幾天才簽收一次,顯屬虛偽不實。又原告就剩餘之鋼筋並未會同被告過磅,被告亦否認該數量表之真正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鋼筋數量表及剩餘數量表之真正,而原告亦不爭執鋼筋一開始進場時有會同被告過磅,之後進場之鋼筋及剩餘鋼筋均未會同被告過磅乙情,則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縱若該鋼筋數量表上有被告員工之簽名,亦不能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上開數量之鋼筋,原告仍須就上開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具有證據力,負證明之責。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證據力,自難採信。又姑不論上開私文書之真偽,原告係以上開鋼筋進場總數量為被告使用之鋼筋數量,並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超用鋼筋之數量。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以鋼筋進場數量,為被告使用之鋼筋數量之認定,並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應視被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而定。是原告以該鋼筋進場總數量為被告使用之鋼筋數量,並以此計算被告超用鋼筋之數量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亦無足取。
六、末查,被告辯稱:每半個月就會向原告計價請款一次,且請款時必須申報使用鋼筋之數量,由原告核定後製作計價表,並交由被告簽名,該計價表均會累計被告使用鋼筋之總數量,且已包含翔煜公司續接器的數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製作之末次計價表,即已總計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總數量,則計算被告使用鋼筋數量自應以原告所製作之末期計價表為準。是以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二)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四紙末期計價表,其中被告耕新公司共計使用鋼筋總數量(含G六十及G四十種類鋼筋)為五千五百三十點七七一公噸(計算式為:3045.406+2
485.365=5530.771);被告華詠裕公司共計使用鋼筋總數量(含G六十及G四十種類鋼筋)則為六千七百一十一點三六五公噸(計算式為:3866+2845.365=6711.365)。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圖設計量,被告耕新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鋼筋數量(包含翔煜公司)為五千三百九十七點四八九公噸,被告華詠裕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鋼筋數量(包含翔煜公司)為四千七百四十點七三四,上開施工圖設計量加計百分之三自然耗損部分後,被告耕新公司為五千五百五十九點四一三六公噸;被告華詠欲公司則為四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五六公噸。故與上開被告耕新公司及華詠欲公司之施工總數量相比,被告耕新公司及華詠欲公司均未有超量使用鋼筋之情事,依約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賠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被告耕新公司及華詠欲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均未有使用鋼筋數量超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超量使用鋼筋部分,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保留款5﹪俟工程完工後,末期計價辦理」,是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計價請款時,同時辦理退還保留款。詎反訴被告非但未依約辦理退還保留款,連反訴原告華詠欲公司之末期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亦未給付。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五一八號及五一九號進行催討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金額,並不爭執。然反訴被告並非惡意不給付反訴原告華詠裕公司之末期款及兩造之保留款,係因為反訴原告結算鋼筋剩餘數量後,發現反訴原告有施用鋼筋超量情形,依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賠償之責,反訴被告多次要求反訴原告辦理鋼筋結算及賠償事宜,反訴原告均不予理會,乃依約將反訴原告之保留款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反訴原告耕新公司現於反訴被告處尚有保留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反訴原告華詠裕公司於被告處則尚有末期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保留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迄未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承攬單及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等物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反訴原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必須依合約規定結算鋼筋數量,經雙方認定無誤後,反訴被告即以末次計價辦理退還保留款,此時雙方合約即執行完畢。反訴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第0000000-M0一一號及第0000000-M0一二號備忘錄通知反訴原告辦理結算事宜,及以存證信函第五五一號及第五五二號通知上開情事,但反訴原告皆未予以理會,導致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至今遲遲無法結算保留款,只能預估。況依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條之約定,「乙方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百分之三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價款由甲方從乙方保留款中扣除」。本件經反訴原告結算後,反訴被告有超用鋼筋之事實,依約自負有賠償之責,反訴被告自得依約由反訴被告之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惟查,綜觀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鋼筋工程發包條款,均無反訴原告應會同反訴被告辦理鋼筋結算之相關約定。況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純代工,不含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鋼筋。仍歸反訴被告所有,自無要求反訴原告會同辦理結算之理。況反訴被告亦未提出第0000000-M0一一號及第0000000-M0一二號備忘錄或第五五一號及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其陳述為真實。準此,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製作完成末期計價表,並已結算出反訴原告之末期款為若干,是反訴原告之保留款金額自能計算,而無不能確定之情。再參以系爭承攬單之付款辦法既已明文「‧‧,保留款5﹪,俟本工程完成後,以末期計價辦理。」,而反訴原告又於工程完工後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並經反訴原告受理核算後,製作末期計價表在案,反訴被告自應依據兩造通常約定之給付方式給付保留款及末期工程款予反訴原告,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既未有超量使用鋼筋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不負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反訴原告華詠裕公司之末期工程款及兩造之保留款,亦不得以反訴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主張於反訴事件中行使抵銷之權利。又依據兩造付款之方式,反訴被告於製作完成該計價表,並經反訴原告確認後,約四十五天放款,且係星期五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製作完成計價表,並經反訴被告於計價表上蓋章,依兩造交易習慣反訴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給付上開末期款及保留款與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華詠裕公司依據兩造之合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華詠裕公司末期款及保留款共計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耕新公司依據兩造之合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耕新公司保留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戊、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雖為本院判決勝訴,然其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命反訴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華詠裕公司提起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耕新公司提起反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