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甲○○
戊○○辛○○丁○○庚○○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辛○○、丁○○、庚○○、己○○各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戊○○、辛○○、丁○○、庚○○、己○○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戊○○、辛○○、丁○○、庚○○、己○○,及以新台貳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前共同設立威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瑩公司),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故原告等先推由原告甲○○、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計算退股金之數額,其與被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之退股金及機具殘價,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其餘原告再與被告達成退股協議,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上述約定退股,惟被告除給付其中原告丙○○十萬元外,其餘應給付之退股金等至今未為依約履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為被告藉詞拖延,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上述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甲○○、戊○○、辛○○、丁○○、庚○○、己○○六人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被告丙○○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給付退股金之退股協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協議即應給付退股金予原告。而兩造協議之退股金計算方式包含機具折讓及資金二部分,其中機具折讓金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此於切結書「機具欄」部分有記載,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股協議書說明欄第二點亦有記載(經折舊後),而資金部分為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全部資金)減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應付帳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除以八人等於每人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再扣除八十八年三月份營業稅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綜合所得稅一萬五千元,故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資金部分為每人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則機具及資金二者相加(000000+134857=307328)即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股份係由被告個人承受。
2、有關MO三三桁架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工程問題,但兩造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簽立退股協議書,協議書並約定,威瑩公司之後的營運與原告無關,是該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分擔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退股協議合約書、威瑩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有協議退股,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威瑩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並作為結算每位股東權益之基準。惟當日僅能結算資金及機具部分,尚有若干項目,未予結算。茲分別如下:
1、雜項工程保留款:為原威瑩公司承包施作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遭業主保留未發部分,至八十八年三月底,計有九十五萬餘元,日後領到後應平均分配予原被告等八位股東。
2、八十八年三月份以前,威瑩公司應付之費用,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後始支付。如八十八年三月份勞保費、記帳費等,此筆費用亦應由全體股東分擔,金額為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3、編號MO三三號桁架工程:原本尚有二百五十餘萬工程款未領,惟該桁架發生斷裂,威瑩公司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予以維修,復遭定作人 長榮 重工索賠四百九十八萬餘元,致使威瑩公司尚必須賠償長榮重工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二)原告於退股之後,仍繼續於威瑩公司任職,彼等對MO三三桁架斷裂,須維修並賠償長榮重工之事,知之甚詳,且均同意分擔。
(三)綜上說明,被告並未同意支付原告每人各三十萬七千餘元,兩造應分擔之項目列入計算後,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還應該補償被告一百餘萬元,是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被告均係以威瑩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簽名其上,因此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個人,原告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向被告個人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並不否認尚有「保留款」未結算,切結書亦載明「MO三三桁架保留款取得後再行結算」,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因MO三三桁架斷裂工程而產生之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自應共同負擔。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費用明細、威瑩公司代付款項、長榮重工索賠函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設立威瑩公司,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故原告等先推由原告甲○○、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計算退股金之數額,其與被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之退股金及機具殘價,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其餘原告再與被告達成退股協議,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上述約定退股,惟被告除給付其中原告丙○○十萬元外,其餘應給付之退股金等至今未為依約履行,爰依上述退股協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甲○○、戊○○、辛○○、丁○○、庚○○、己○○六人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被告丙○○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協議退股,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威瑩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並作為結算每位股東權益之基準,惟當日僅能結算資金及機具部分,尚有若干項目,未予結算,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每人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且嗣後編號MO三三號桁架工程發生斷裂,威瑩公司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予以維修,復遭定作人長榮重工索賠四百九十八萬餘元,致使威瑩公司尚必須賠償長榮重工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經列入計算後,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還應該補償被告一百餘萬元。又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被告均係以威瑩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簽名其上,因此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個人,原告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向被告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出資共同設立威瑩公司,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故原告等先推由原告甲○○、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計算退股金之數額並簽立切結書,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其餘原告再以同一退股條件與被告達成退股協議,惟被告僅依約給付原告丙○○十萬元,其餘金額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退股協議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原告甲○○、丙○○先出面與被告協議簽立切結書,嗣後再由其他原告與被告以同一條件簽立退股協議合約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退股協議合約書的退股計算方式與切結書之內容一樣(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關兩造協議之內容,即應綜合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以為判斷,而觀諸切結書雖係記載「退股」並蓋有威瑩公司之印章、退股協議合約書亦載有威瑩公司名義,然並無何有關公司應如何辦理減資等相關事宜之記載,且退股協議合約書係記載「各股東同意退出股權,並放棄股東權利,由原董事乙○○(即被告)全數持有原公司一切之股份及權利....」等語,顯見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係由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應屬股東間股權轉讓契約,則契約主體應係被告個人,且被告既係為自己承受公司股份之行為而與原告等人簽立合約,則依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觀之,被告亦不得為公司之代表,是系爭切結書及合約書之當事人應係被告而非公司,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切結書及合約書上記載有威瑩公司等文字,抗辯契約當事人應係威瑩公司,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而互負一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退股而與被告達成退股之協議,並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兩造對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之內容均已同意,並達成一致之意思而成立契約,至為明顯,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依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亦有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而觀諸切結書所載,就資金及機具之金額已為詳細計算,應退給原告之金額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期限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由退股協議合約書說明一「退回之股金留於公司內週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說明二「機具金額分九個月分期付款」之記載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係根據當時有存根部分,由會計計算得出之金額,依合約書之約定保留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要把錢還給他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有權於期限屆期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至被告雖抗辯有保留款尚未結算,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該部分兩造同意於切結書及合約書既明文約定「待取得後再行結算」,則依上開契約原告應僅負有取得保留款後與被告再行結算之義務,而該義務與上開已約定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難以另有保留款未結算,拒絕履行上開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又被告抗辯MO三三桁架工程部分發生斷裂,原告有同意分擔損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再者,縱原告應分擔損失,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亦應由雙方結算,在未結算前,原告並無給付分擔額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之約定,即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而被告既僅給付原告丙○○十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戊○○、辛○○、丁○○、庚○○、己○○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