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沿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甲○○因不勝酒力,而閃避不及,致撞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乙○○受有右膝部、右足背挫擦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幸由乙○○當場記下甲○○所駕車牌號碼,向警報案,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雖於肇事前曾有飲酒,惟僅啤酒乙瓶,酒精測試值之所以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係於肇事後再飲酒所致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而遭查獲之地點,距肇事地點僅一街廓之隔,顯係因不勝酒力而停車休息,其辯稱係因肇事後再飲酒乙節,尚難採信。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本案被告自承於肇事前業已飲酒,倘保守估認被告係於肇事前一刻,即案發當日淩晨二時十分許飲酒,而為警查獲測試酒精濃度時係酒後之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乃一小時三十分後,即體內酒精濃度已消減半小時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值尚達每公升○.五一毫克,顯然於被告駕車之始,其體內酒精濃度應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且姑不論酒精測試值所顯示者是否為肇事後飲酒所致,或該數值尚未超過上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等情,被告既確生肇事之客觀結果,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正常操控而安全駕駛,所辯當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致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見對方無異狀且無人下車,即行駕車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僅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並未向告訴人詢問其被害情形。衡諸常情,被告既見所駕車輛受有毀損,理應即知告訴人之車輛可能亦有損害,而應與告訴人商討處理,竟於查看後隨即驅車離去,是被告顯已坦承其肇事致傷而逃逸,所辯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而以上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乃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於甫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並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部、右足背挫擦傷之傷害,此有 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前揭證據可稽,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且未盡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乙○○車損人傷,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損害等情節,復於肇事後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及拘役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無前科,惟審酌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肇致告訴人車損人傷後,而駕車逃逸,惡性尚難謂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