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第一九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球棒及鐵條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幫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母親丙○○所經營之「好彩頭KTV」內,因見甲○○與丙○○因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竟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木棍、一人持球棒,另一人持鐵條,與其餘男子共同毆打甲○○,丙○○則在旁觀視,並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高喊:「不要讓他活著出去」等語,致甲○○受有左眉部挫裂傷約四公分、兩側眼球結膜下出血各約三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右額右顴鼻翼皮下瘀血各約三乘三公分、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司、左耳後皮下血腫約四乘三公分及右前臂皮下瘀血約六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有推告訴人甲○○等情;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與其同夥數人要押伊母親出去,伊見狀即將告訴人推開,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在拉扯間自己碰傷的云云;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到伊經營之KTV內拉伊到外面談判時,伊兒子見狀才將告訴人推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說不要讓他活著出去之類的話。經查:本件被告乙○○如何與另一人分持球棒及鐵角,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又如何在旁觀視並高喊:「不要讓他活著出去」等語,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左眉部挫裂傷約四公分、兩側眼球結膜下出血各約三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右額右顴鼻翼皮下瘀血各約三乘三公分、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司、左耳後皮下血腫約四乘三公分及右前臂皮下瘀血約六乘三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市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既自承確有推開告訴人,且由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幀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遍及頭部及上半身,顯非其自行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害,再參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先供稱當日有錄影,待檢察官要求渠二人提出時,卻改口稱已重複錄影,無法提供做為證據,顯見前開錄影帶所錄製之影像應係對被告二人不利,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否則被告二人應不可能將如此重要之證物未妥善保存而重複錄影。況被告二人雖另稱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欲強拉被告丙○○到「好彩頭KTV」,被告乙○○才推告訴人,證人 熊樹德 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惟此既為告訴人否認,證人熊樹德又係被告丙○○之員工,加以告訴人若真夥同四、五名男子共同到「好彩頭KTV」,在客觀上,該四、五名男子應不可能放任告訴人遭被告乙○○夥同十餘名男子毆打,被告二人亦不可能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故被告二人之辯詞顯不足採信,證人熊樹德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不足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另聲請調查告訴人夥同之四、五名男子係何人;被告丙○○另聲請傳喚在「好彩頭KTV」消費之不詳姓名客人,均無必要,其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被告丙○○係教唆被告乙○○傷害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惟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天晚上在店外丙○○她跟我講她沒有錢還我,我就說沒有錢很簡單,就查封你的房子拍賣,她的兒子乙○○就和十幾個人從店裡面跑出來,把我拉進去店裡面圍毆,我沒有聽到丙○○有叫她兒子從店裡面出來打我,但是我在店裡面遭圍毆時,有聽到丙○○說叫他們不要讓我活著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應無教唆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公訴意旨稍有未洽,併予指明。再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一再卸責飾詞、態度不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木棍、球棒及鐵條各一支,為被告乙○○與其餘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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