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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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製帽標幟實業廠之負責人,明知「警用皮帶頭之改良結構」係朋華有限公司(下稱朋華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一○六九二七號專利,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朋華公司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該項新型之權,竟未經專利權人朋華公司之授權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上開處所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之訂單,再委託不知情之高品味吊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朋華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警用皮帶頭共四千三百五十個,致侵害朋華公司之專利權, 嗣經 朋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新型專利,惟被告仍繼續販賣上開侵害朋華公司新型專利之警用皮帶頭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及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為構成要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係以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製造或販賣之客體,需係他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始得論以該條之罪。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朋華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警用皮帶頭改良結構,係早已存在之技術,朋華公司根本不應取得新型專利,且朋華公司所取得之第一○六九二七號新型專利也已經被舉發撤銷確定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係以被告所製造及販賣施以一層透明樹脂、免用銅油擦拭之警用皮帶頭,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其構成要件與告訴人朋華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第一○六九二七號「警用皮帶頭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而構成侵害告訴人朋華公司之第一○六九二七號新型專利為其主要依據。惟告訴人朋華公司所取得之第一○六九二七號「警用皮帶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二○○八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其專利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二○○八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嗣經告訴人朋華公司就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經(八九)訴第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一節,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該訴願決定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即告訴人朋華公司,告訴人朋華公司並未於送達次日起二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復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一五二一三○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北高行百文字第○○○四四四號函 可佐 。是告訴人朋華公司原取得第一○六九二七號「警用皮帶頭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已因遭舉發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被告製造及販賣前開施以一層透明樹脂、免用銅油擦拭警用皮帶頭之行為,自無侵害告訴人朋華公司之新型專利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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