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A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天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連續五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甲○○、 林明璋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在斗六市○○路○○○○號乙○○住處被警查獲,並扣得乙○○售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係以甲○○、林明璋被警方查獲後之供述,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林明璋施用,辯稱:甲○○誤認伊父母報警查獲甲○○,以致懷恨在心,故意誣陷伊,案發當日所查扣安非他命為甲○○所有,伊當時不在家,非伊販賣予甲○○;林明璋則曾經向伊借錢,遭伊拒絕,並被伊趕出,且誤會伊向警方檢舉林明璋吸食安非他命,始誣陷伊等語。
五、經查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林明璋吸用,除甲○○、林明璋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警方雖曾前往被告乙○○住處實施搜索,然除查獲吸食工具及毛重○.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外,未扣得任何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工具,諸如電子秤、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更未曾取得甲○○、林明璋配合,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後誘出被告乙○○交易,而由警方於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此觀警卷相關筆錄之記載,即甚明暸。揆諸前開說明,僅憑甲○○、林明璋供述,能否認定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誠有疑問。
六、次查證人甲○○雖於警訊時供稱:伊共向乙○○購買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以一千元購買,第二次大概是在同年七月間購買一千元,第三次就是查獲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許以二千元所購買( 詳虎 警刑字第二一六六八號卷第四頁背面)。迨翌日由檢察官初訊時則翻異前供,改稱:「昨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買,之前沒有」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供稱:「因為我當時吃安非他命,精神有點恍惚,而且又是去被告家吸食,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是向被告買的,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乙○○販賣三次毒品給你?)當時是精神恍惚,我是自己帶毒品去乙○○家,我是向 阿文 買」「我懷疑是乙○○報案,才會說是他賣給我,我當時有吸毒」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俱見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憑採。何況案發當日與甲○○在場被查獲之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那裡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我與甲○○、丁○○一起在乙○○家二樓房間共同吸食˙˙˙」「(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是甲○○所有,他叫我去一起吸食」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嗣於本院復證稱:「我與甲○○在路上相遇,我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乙○○家,有默契是要吸毒,我與他一起去」「(毒品何人帶去?)甲○○帶去,我自己沒有帶毒品」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所供:查扣安非他命係伊帶去等語,悉相吻合。果若扣案安非他命係甲○○向被告乙○○購買,證人丙○○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乙○○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乃甲○○所有乙節,殆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又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被告乙○○住處被警查獲時,被告乙○○並未在家,業據查獲警員 楊宗賢 證述屬實。警方雖在被告乙○○賃居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然安非他命係於甲○○口袋內所查扣,乃證人甲○○所有,為證人甲○○供承在卷,諸如前述。至於吸食器一組,亦僅屬施用毒品工具,何況警方並未查獲被告乙○○持有電子秤、天平、分裝袋、帳冊等販毒工具,自難僅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遽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復按證人林明璋雖於其住處被警查獲時,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乙○○及 張良煌 二人所購買」「我共向乙○○購買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斗六市○○路○○○○號乙○○家中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同樣在乙○○住處購買四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詳虎警刑字第二一六八八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然證人林明璋於警方深入追查其安非他命來源時,始則供稱係向『 陳俊強 』購買,惟因無法供出『陳俊強』具體年籍資料,始改稱向乙○○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員 林瑞南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依此而論,證人林明璋於警訊時指證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乙節,能否遽信,誠有可疑。至於證人林明璋雖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聯絡等語,被告乙○○亦供承該號碼乃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惟證人林明璋與被告乙○○原屬熟識朋友,已據證人 陳新輝 到庭證稱屬實(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以此衡之,證人林明璋知悉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亦屬常情。況且證人 黃石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是有去被告家,也有看到被告與人爭吵,但是我不知道對方名字,時間大概是八十八年過年前,對方是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八頁),雖證人黃石所證結怨時間,與被告乙○○所稱,略有出入,益徵證人黃石證言未經勾串,足證被告乙○○該部分辯解應屬真實。證人林明璋與被告乙○○間既有怨隙,衡諸常情,其於員警盤問安非他命來源時,故意誣指向被告乙○○所買,殆有可能,故證人林明璋證言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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