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再審被告 茂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意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