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凡得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億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得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原告除獲付部分本金參佰零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分、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二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連帶保證書已載明「如有紛爭而設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得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對於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壹仟陸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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