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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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 陳冠仲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世界資訊報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資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萬元,約定本金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被告世界資訊公司於償還四期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簽立同意書及借據,同意尚欠本金一千七百零一萬八千元於償還一萬八千元後,其餘本金一千七百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如不能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上開借款,被告世界資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
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世界資訊公司、丁○○未於最後前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為最近才擔任法定代理人,希望可以了解借款之詳情。
貳、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約定書、借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世界資訊公司、丁○○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希望了解借款之詳情云云,惟嗣後卻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丙○○、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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