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
㈡被告乙○○就前述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尚有本金三百八十六
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清償,嗣原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二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清償,於依據兩造間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抵充執行費、本金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如因本件債務有所涉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二條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