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五樓之四「整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招牌、車廂廣告之企劃製作及美術設計、一般廣告企劃業務等,竟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起,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吸收存款,發放紅利業務:與存款戶訂立委託契約書,並訂有參加存款辦法及理財六月計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一筆,半年一期,每月折讓二千元,並取得專員資格,每介紹一人參加存款,另計折讓利益,並依介紹人數之多寡,升遷為主任、副理、經理及副總,再按職位折讓利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獲案時,該公司已吸收存款戶六百四十五人,吸收之存款達七千二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均完成,經公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開始偵查,並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出境,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北院刑民七八訴二四○○緝字第一三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五月又六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此有卷附起訴書、偵訊筆錄、本院刑民七八訴二四○○緝字第一三一號通緝書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等件可稽。又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應已完成。此外,被告所涉犯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追訴權時效,更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即已完成(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修正廢止刑罰)。足徵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