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郭淑卿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再審被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一)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二頁記載:「東駿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且東駿公司與被上訴人亦另有其他契約工程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員工誤認系爭工程係由東駿公司承攬施作,以致在請款之簽單、採購申辦表、一級採購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記載承辦廠商為東駿公司,衡情亦屬可能」云云,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有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統一發票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事實,逕以廠商基於節稅因素偶有跳開發票之例,而謂:「尚難謂開立統一發票者與發票上所載買受人有直接承攬之關係」,顯然影響裁判,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三)原確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在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關於證人所提出之簽單、採購申辦表、採購僤驗價單係嗣後製作之文件,並無原始資料可憑,並不足取之主張,該項主張乃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二、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上開理由中,關於(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請款簽單、採購申辦表、一般採購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記載承辦廠商為東駿公司,可能係被上訴人員工誤載者,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之違法部分。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而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故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統一發票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事實者。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三)原確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在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關於證人所提出之簽單、採購申辦表、採購僤驗價單係嗣後製作之文件,並無原始資料可憑,並不足取之主張,該項主張乃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者。乃係針對訴訟當事人就證據資料所表示之意見,尚難認係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