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三採機動利率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授字第三○二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所載,渠等已約定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總行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乃屬本院所轄,是參酌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授字第三○二四號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經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載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上開規定,則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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