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四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一條均有明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九○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北向路標156公里(近「三義交流道」,尚未爬坡)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員警 林勝模 、 洪惠澤 使用車裝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以時速一百四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五十八公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開啟警示燈,林勝模警員並持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竟不服交通警察之指揮而逃逸。
林勝模警員與洪惠澤警員乃駕駛警車自後尾追約五公里,途中發現該車於車陣中多次任意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由內線至中線到外線,再由外線到中線),其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迄至「三義交流道」匝道前始將其攔停稽查。林勝模警員以其又有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不服取締等違規行為,一併掣單(公警局字(84)第586014號、第586015號、第586016號、第586017號
)四張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予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雖然收受該四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但拒絕在該四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未記載「第一項」)規定,就其前揭四件違規行為分別從重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但均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執勤員警並無採證相片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經其質疑執勤員警後,執勤員警竟老羞成怒,在未知會受處分人情況下,連開四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令人難以心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林勝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二三七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證人林勝模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開四件違規行為),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四件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勝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勝模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揭四件違規行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揭四件違規行為均洵堪認定屬實,其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從重分別裁處新臺幣六千元(合計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之處分,固非無見,但均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各一點,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四件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從維持而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